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化县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刘某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被告王某因红山水泥厂办延期合同,于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了借款的利率、还款方式和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0450元;2、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差某、误工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他已把借款本金2万元分三次还给了被告。至于利息,因红山水泥厂垮了,他自己也亏了不少,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借款2万元用于红山水泥厂办延期合同,王某向刘某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写明:“本金与利息在红山水泥厂2010年承包上交款中一次性付清,按月息2%计息。”2010年2月8日,王某收到红山水泥厂2010年的承包款138000元,但王某并没有按照约定从中将刘某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付清。刘某向王某催讨借款,王某于2010年4月7日向刘某还款10000元,后王某又分别于2011年1月30日与2012年1月X号向刘某各还款5000元。至此,王某将刘某的借款本金2万元全部还清,但利息一直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5000元,于2012年6月18日前付清;
二、原告刘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原告刘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潘文青
二О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阳瑾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