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XX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谢XX,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湘晖,株洲市X区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株洲XX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原告株洲XX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株洲XX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XX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湘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株洲XX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0年起与被告发生供应食用油业务往来,截止2011年7月31日止,经与被告单位财务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30张。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公司名称和股东变更情况;
3、《对账单》一份。证明原株洲X酒店截至2011年7月3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4、登报公告复印件两份(分别刊登在2011年9月20日株洲晚报第8版和10月21日株洲晚报第12版)。证明被告XX酒店的名称及股东等变更情况。
被告XX酒店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被告XX酒店的主体资格及酒店目前的实际经营权和财物的实际移交状况,本院向原X酒店财务总监王X了解了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XX酒店未到庭参加诉讼并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的质证。
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材料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均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从2010年6月份开始向原株洲X酒店有限公司供应桶装食用油,X酒店也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但货款一直未结清。2011年8月28日,XX公司来到原X酒店财务部对账,经时任酒店总经理李XX及财务总监王X确认,截止2011年7月31日,株洲X酒店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x元。X酒店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由总经理李XX及财务经理王X签名并加盖酒店公司财务章的对账单。该款XX公司多次到酒店财务部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酒店立即支付其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株洲X酒店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7日被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佰万元,当时的股东为湖南X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几经变更,2011年9月2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XX,股东变更为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9月16日,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株洲X酒店有限公司更名为株洲XX酒店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王XX。2011年9月20日,株洲XX酒店有限公司在株洲晚报上对酒店的更名、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等事项进行登报公告,并宣布从2011年9月20日起,免去原X酒店总经理李XX和财务总监王X担任的职务,聘任陈XX为XX酒店的总经理。公司名称及股东变更后,原X酒店的管理人员并未及时向现XX酒店的管理人员移交酒店资产,XX酒店目前仍由X管业集团委派过来的李XX、王X等进行管理和经营。2011年10月21日,株洲XX酒店有限公司再次在株洲晚报上登报公告,要求李XX和王X将原由其控制的公司资产、业务和员工限期移交给XX酒店股东会任命的现任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某纠纷。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与原株洲X酒店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某关系及被告株洲XX酒店有限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我国合某法规定,买卖合某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某。原告从2010年起向原株洲X酒店有限公司出售桶装食用油,株洲X酒店有限公司也收到了原告的货物,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采购合某,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某关系,原告与原X酒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某关系成立。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X酒店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至2011年7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x元。原X酒店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支付所欠原告货款x元。
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株洲X酒店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株洲XX酒店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XX。根据法律规定,法人成立后,在正常的经营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对外责任,应由法人来承担。本案中,株洲X酒店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株洲XX酒店有限公司以及公司股份的转让只是公司的登记事项发生了变更,并没有改变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公司变更登记以前的债权债务也不因此而发生转移,仍应由其自身享有和承担,株洲XX酒店有限公司应承担公司名称变更前的相关债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株洲XX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所欠原告株洲XX油脂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株洲XX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黄新颖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畅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某上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某,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