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补充侦查后,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郭晓明(已判决)预谋盗窃金精粉,后二人又伙同被告人彭某及王明祥、赵书宽(二人均已判决)等人,携带铁锨、编织袋等,窜到灵宝市双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二十一公里选厂,趁无人之机,从墙上破洞进入选矿车间,盗窃金精粉1.8吨。经价格评估鉴定,被盗金精粉价值9982元。案发后,所盗金精粉已追还灵宝市双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义,且有物证金精粉、吉普车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指认现场某录及照片、现场某面示意图、扣某、发还物品清单、领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人张某证言,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和同案犯郭晓明、王明祥、赵书宽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对其应当按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彭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财物已追还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刘某、彭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某月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某月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某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瑞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陈晓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某、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