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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捷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詹某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希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威尔明顿纽卡斯尔县X街X号。

授权代表x.x,高级副总裁兼总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詹某。

原告希捷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希捷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詹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申军,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盗报警器等商品属于警报装置,其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略)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在商品的原材料、功某、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三个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希捷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我国大陆地区已经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程度。因此,希捷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的理由,不予支持。希捷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x”作为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也不足以证明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盗报警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x”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希捷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注册侵犯其在先企业字号权,以及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希捷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盗报警器、摄某、录相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周边产品有密切联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在密切联系的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x”是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的知名度。x”是原告的公司名称,经过使用形成了相当的知名度。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因此,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詹某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x”商标,由詹某于2002年7月24日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防盗报警器、烟雾探测器、电某、摄某、录相机、电某、电某按钮、火警报警器、电某防盗装置、电某音器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系第x号“x”商标,申请日为1988年1月19日,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1月19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某磁盘驱动器和电某磁盘驱动器系统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系第(略)号“x”商标,申请日为1999年5月5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1年1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计算器、鼠某、温度计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系第(略)号“x”商标,申请日为1999年5月7日,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用于计算机内保存与恢复信息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

希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于2008年3月17日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抄袭、摹仿其引证驰名商标证据不足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希捷公司不服,于2008年4月21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希捷公司网站刊登的新闻,其中涉及希捷公司参加北京奥运会的报道、希捷公司多种语言的网页、自2005年12月27日之后的重要新闻头条、2006年3月15日之后的媒体名录。2、新闻资讯列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有6篇,1999年8月31日刊登在《互联网周刊》的《深圳成为‘中国电某第一市’》、1999年10月8日刊登在《投资导报》的《地方台:首届中国国际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拉开帷幕》、2000年6月11日由中新社发布的《希捷公司将在中国生产第五代U系列硬盘》、2002年3月7日刊登在《无锡日报》的《工业经济‘高开高走’前两月规模工业增长16.35%》、2002年3月15日刊登在《南方日报》的《广东省大企业撑起出口半壁江山》、2002年6月27日刊登在《扬子晚报》的《国务院批准无锡设立出口加工区》。3、希捷公司产品获得奖项一览表以及部分奖状,奖状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4、希捷公司网站中关于产品成功某例的列表。5、希捷公司在中国、香港办事处地址、在中国承销商、代理商一览表。6、希捷公司在中国设立独资公司的相关报道。7、希捷公司于1997年6月30日、同年7月28日、同年4月28日、同年7月14日在《中国计算机报》上刊登的广告和介绍文章。8、希捷公司网站对该公司的概述。2010年5月2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三个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盗报警器、摄某、录相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某磁盘驱动器和电某磁盘驱动器系统、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用于计算机内保存与恢复信息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分别进行对比,其原材料、功某、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希捷公司提交的证据或者无时间显示,或者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或者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外的使用情况,或者仅系对希捷公司的介绍未涉及引证商标“x”,仅凭在《中国计算机报》等媒体上的广告和介绍文章不足以证明三个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我国大陆地区已达到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程度,亦不足以证明希捷公司对“x”字号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防盗报警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也不足以证明希捷公司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防盗报警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x”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希捷公司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希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希捷技术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詹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蒋某玮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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