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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申请执行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龚某,女。

申请执行人雷某甲,男。(系龚某的儿子)

申请执行人雷某乙,女。(系龚某长女)

申请执行人雷某丙,女。(系龚某二女)

申请执行人雷某丁,女。(系龚某三女)

法定代理人龚某,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左爱国,系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龚某、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与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本院(2011)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由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分别赔偿龚某、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各项损失共计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支付。权利人龚某、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某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龚某、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无锡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一次性赔偿龚某、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x元,龚某、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承担本案执行费1305元,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江兴亮

审判员李光辉

审判员颜朝阳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周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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