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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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防市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南宁恒锦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长湖大酒店X楼。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黎运俊,欣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广西防城港统一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兴港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跃辉,广西众维(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罗满欣,广西众维(略)事务所(略)。

原告南宁市恒锦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锦公司)与被告广西防城港统一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芝、助理审判员苏益g_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图凤担任记录。原告恒锦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某、黎运俊,被告统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跃辉、罗满欣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向本院提出追加广西博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龙祥、龙冬松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因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上述单位及人员并非本案讼争合同的主体,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对上述单位及人员不予追加为本案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锦公司诉称:2003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两期借款给被告共2200万元,到期利息为3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借款100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笔借款本应于2004年5月24日前偿还,因被告未能如期偿还,2004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防城港市桃花湾广场康晨小区内的50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担保。2004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又就该10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2005年2月24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但到2005年2月24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便于2005年4月26日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向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港口区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中的500万元。同日,港口区法院发出(2005)港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责令本案被告自收到该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原告支付人民币500万元。对于该支付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该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而对于原告借给被告1000万元借款中的另外500万元及全部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实现债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恒锦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恒锦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和工商登记电脑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原名称X宁恒锦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蒋某与冷强于2003年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将借款1000万元付给被告;3.《抵押合同》。证明该《抵押合同》是由原、被告签订并盖公司公章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担保;4.原、被告于2004年11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对原借款本息、还款期限重新确认;5.港口区法院支付令。证明原告已对被告借款中的500万借款本金主张权利,被告对该支付令没有提出异议,该支付令已获法院支持;6.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区高院)(2006)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该裁定书确认了蒋某与冷强签订借款合同后形成的借贷关系,实际是本案原、被告形成的借贷关系,亦对借款金额进行了确认;7.《催款通知》、《法治快报》公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全程跟踪查询、邮费发票。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在本案重审期间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证明蒋某即是蒋某某,为同一人;2.《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以土地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在向港口区法院申请支付令时已作为证据提交;3.《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对借款本息、还款期限进行确认和重新约定,该《借款合同》在向港口区法院申请支付令时已作为证据提交;4.支付令,证明原告已对被告借款中的500万元主张权利,并获港口区法院支持;5.送达回证,证明港口区法院(2005)港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已送达被告,被告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异议,该支付令已生效;6.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也已收到该支付令;7.支付令申请书、受理申请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向港口区法院请求督促被告支付借款中的500万元及港口区法院依法受理的经过;8.关于1000万元借款的情况说明(2010年3月18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方式,即转账支付500万元,现金支付500万元的详细经过;9.《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以土地作为借款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已在广西区高院二审时质证;10.关于1000万元借款的情况说明(2006年1月3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方式,即转账支付500万元,现金支付500万元的详细经过,并已在广西区高院二审时质证;11.广西区高院质证调查调解笔录,证明本补充材料原告已在广西高院二审时提交,并已进行质证;12.《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对借款本息、还款期限进行确认和重新约定,该《借款合同》已在广西区高院二审时质证;13.防港他项(2004)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证明被告将土地抵押给原告并进行了抵押登记;14.股权转让协议书;15.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有现金交易的习惯。

被告统一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2004年11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延长至2005年2月24日,诉讼时效届满于2007年2月23日。而之后原告虽然于2007年4月17日在《法治快报》上登载了《催款公告》,并自称于2007年4月18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送了催款文件,即使前述提及的原告所做陈述是真实的,但是由于该催告文件是在诉讼时效届满后发出,并且被告未确认、承诺承担和偿还债务,因此依法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第二、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5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对向被告出借现金500万元的主张无法举出充足证据,对款项出借的时间、地点都无法给出明确答案,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统一公司为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2005年8月3日蒋某诉冷强)。证明原告对本案已起诉过;2.冷强的答辩状。证明被告仅收到借款500万元;3.庭前证据交换笔录。证明原告陈述虚假;4.蒋某在南宁中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证明原告没有将其所持有证据充分向法院提供,且一直作虚假陈述;5-7、借据、电汇凭证和公证书。证明原告陈述虚假;8.南宁市福道房产顾问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蒋某欠冷强股权转让价款未付;9.《借款合同》(2004年11月8日)。证明原告和蒋某伪造借款文件;10.关于1000万元的借款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诉状所称与蒋某所说不一;11.冷强向南宁中院提供证据的证据材料目录。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已把持有的所有证据向法庭提供;12.港口区法院支付令。证明支付令违法,应予撤销;13.《借款合同》(2004年11月8日)。证明原告伪造借款文件;14.《借款合同》(2003年2月25日)。证明原告诉请无据;15.借据。证明原告诉请无据;16.《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伪造借款文件;17.港口区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该裁定违法;18.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中院)(2005)南市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和蒋某陈述虚假且自相矛盾。

被告在本案开庭期间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市民一初字第X号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时蒋某的代理人陈述的500万元支付方式与本案原告的说法不一致,原告所述非事实。

经开庭质证,被告统一公司对原告恒锦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工商登记电脑查询单无异议;对证据1中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2、3、4、5、6、7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不能作为法人资格的确切证据;对于证据2《借款合同》(2003年2月25日)关于利息的约定为无效条款,原告至今未出借约定借款全额,存在违约,借据所述上海恒逸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逸公司)转账交付给冷强500万元是事实,但另外500万元现金不是事实;证据3《抵押合同》是原告伪造;证据4《借款合同》(2004年11月8日)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按照2005年的管辖规定,一审法院无权管辖,另外,500万元按照原告的申请是依《借款合同》(2004年11月8日)约定1400万元中的500万元,不符合申请支付令的条件,因为支付令是单一债权,因此,被告虽未于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但支付令本身违法,应予撤销;证据6广西区高院裁定书不能作为原告债权确认的证据,根据裁定书第九页“由于借据中的1000万元与借款合同1400万元属同一笔款项”的表述,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只发生了一笔借款,但没有明确借款数额。“蒋某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应由恒锦公司行使债权”的表述,证明蒋某起诉不引起原告的诉讼时效中断。裁定书第九页倒数第二段对被告方有影响,借据款项是蒋某投资其他公司项目的股权,而不是借款;证据7催款材料是诉讼时效过后发出的并且未得到被告确认或承认债权,因此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对原告在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5、6、证据7中的送达回证、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2、3、4、证据7中的支付令申请书和受理申请书、证据8、9、10、11、12、14、15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1是原告恒锦公司自行出具,而不是户口登记机关即公安机关出具,此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抵押合同》原告在申请支付令时已经向港口区法院提交,与本案无关;证据3《借款合同》证明原告采用虚假手段,占有被告单位款项的行为;证据4《支付令》是港口区法院非法发出的,依法应当无效;证据7中的支付令申请书中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证明原告是采用虚假手段,侵占被告单位财产的行为,受理申请书仅证明原告交支付令申请的时间,该时间对解决本案诉讼时效没有任何关系;证据8如果作为证言的话,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蒋某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所作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证言的内容不符合事实;证据9中的400万元借款是不存在的,原告恒锦公司一直存在虚假行为;证据10的意见与证据8一样;证据11和12证明原告具有不良品格,一直以虚假的事实向被告索取财产;证据14中的“蒋某”与本案无关,不能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形成联系;证据15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现金交易情况。

对原告恒锦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由于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该部分证据本院作为参考。

经开庭质证,原告恒锦公司对被告统一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4、1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2、3、5、6、7、8、9、10、12、13、14、15、16、17、18有异议。证据1鉴于诉讼主体已改变,本案不属重复诉讼;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未被南宁市中院及广西区高院确定,不能反映事实;证据3和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5、6、7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虚假陈述,只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证据9如被告主张合同属伪造并已提起司法鉴定,该证据真实性以司法鉴定为准;证据10与原告起诉状并无矛盾;证据12及证据17,如被告认为违法,应通过正当的途径另行提出,在本案中提出属拖延诉讼;证据13、14、15、16,被告主张《借款合同》(2004年11月8日)和《抵押合同》为原告伪造,但无法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同时主张借款为投资款亦无足够证据支持;证据18虽然南宁中院判决并未生效,但广西区高院对判决中的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确认,因此根据南宁中院的判决结果及自治区高院的裁定结果,并不能证明蒋某的陈述是虚假、自相矛盾的。

原告对被告在本案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为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另外,由于该证据不能认定从原案件复印,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从内容来看,认为代理人所述的事实与当事人陈述不符时,应以当事人蒋某的说法为准。

对于被告统一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只是对被告提供证据1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亦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该证据本院作为参考;双方对证据4至证据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审理的是借款合同关系,证据8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9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内容一样,该证据本院予确认;证据10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确认;证据11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作为参考;双方对证据12及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各自不同意对方所证明的内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和证据16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合同内容一致,该二份证据本院予确认;证据14和证据15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样,被告只是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二份证据本院予确认;证据18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提出异议,该证据本院作为参考;被告在本案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本院作为参考。

依据以上本院认可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蒋某又名蒋X,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南宁恒锦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X宁恒锦置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冷强于2005年11月前曾任被告法定代表人。2003年2月25日,蒋某与冷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蒋某借给冷强人民币2200万元,双方约定所有借款到期利息为300万元;第一期借款于2003年2月25日支付1100万元,第二期借款给付1100万元,但时间未约定;2004年春节前还借款本息600万元,2004年5月24日前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2004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息130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冷强向蒋某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蒋某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其中现金伍佰万元整,此外,伍佰万元整由上海恒逸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电汇至本人所有的广西世纪楼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兰公司),该款项用于南宁市琅东区X路X亩及金浦路X亩土地开发的专用资金”。2004年9月14日,蒋某、冷强分别以恒锦公司(甲方)、统一公司(乙方)的名义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根据2003年2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为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同意将自有位于防城港市桃花湾广场康晨小区内的50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甲方(地块编号附后),作为还款担保,暂定抵充借款总额中的400万元借款。抵押期限为半年。在乙方履行还款义务后,可提前撤销抵押。蒋某以其别名蒋X签字,并在落款处加盖恒锦公司的印章,而冷强则仅在落款处签名,未加盖统一公司的公章。2004年11月8日,蒋某(甲方)、冷强(乙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为:乙方于2003年2月25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x元(壹仟肆佰万元整),借款期一年,年息100万元,至今已逾期,乙方不能按时归还,经甲乙双方协商,此笔借款延期一年,乙方保证到2005年2月24日归还。该合同的抬头为甲方蒋某、乙方冷强,双方各执一份,蒋某所持的这份合同在落款处甲方蒋某的位置盖有恒锦公司的公章,乙方冷强的位置盖有统一公司的公章,而乙方冷强所持有的这份合同则没有盖章,落款处仍是甲方蒋某、乙方冷强。蒋某与冷强各自所持合同的合同内容一样。

2005年4月26日,原告依据上述2004年11月8日的《借款合同》向港口区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中的500万元。同日,港口区法院发出(2005)港民督字第X号支付令,责令被告自收到该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原告支付人民币500万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该支付令已经进入执行程序。2005年8月3日,蒋某以冷强拖欠其借款1000万元为由向南宁中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南宁中院审理作出(2005)南市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冷强向蒋某偿还欠款人民币500万元;驳回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蒋某、冷强均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广西区高院。广西区高院经审理后作出(2006)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南宁中院一审判决,驳回蒋某起诉。广西区高院(2006)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1.2004年11月8日的《借款合同》是恒锦公司与统一公司借款。2.2004年11月8日《借款合同》中的1400万元是从2003年2月25日《借据》中的1000万元加上利息演变而来,恒锦公司依据2004年11月8日《借款合同》向港口区法院申请支付令的500万元与《借据》所依据的2003年2月25日《借款合同》项下的1000万元借款属同一笔款项。3.由于借据的1000万元与借款合同的1400万元属同一笔款项,在恒锦公司向港口区法院申请支付令时,统一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表明了双方通过诉讼行为认可了2003年2月25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为恒锦公司与统一公司,蒋某不是该笔借款的当事人,应由恒锦公司行使债权人的诉权。广西区高院裁定后,恒锦公司于2009年4月10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统一公司偿还尚欠的500万元借款本金。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判决后,统一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广西区高院。广西区高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

原告曾于2007年4月17日在《法治快报》刊载《催款通知》,并于同年4月18日向被告发出催款文件。对于原告主张的500万元借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在本案诉请的500万元借款是否有依据;二、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万元借款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已生效的广西区高院(2006)桂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2003年2月25日《借款合同》、2003年2月25日《借据》、2004年11月8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2004年11月8日《借款合同》中的1400万元是从2003年2月25日《借据》中的1000万元加上利息演变而来,原告向港口区法院申请支付令的500万元与2003年2月25日《借款合同》项下1000万元借款属同一笔款项。关于原告所借出的借款本金是1000万元还是500万元的问题。原告提供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冷强出具的《借据》记载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被告对其中通过恒逸公司电汇的500万元无异议,只对借据中的现金500万元是否已实际给付有异议。《借据》是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本金的凭证,被告认为其没有收到500万元现金,但所举证据不能推翻原告提供的《借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实借给被告的款项认定为1000万元。本案原告未取得金融许可证,依法不得出借资金。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故2003年2月25日《借款合同》、2004年11月8日《借款合同》无效,被告依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应当返还。扣除原告已向港口区法院申请支付令强制执行的50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于2003年2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就借款另于2004年11月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05年2月24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自2005年2月25日起算至2007年2月24日。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原告分别于2005年4月26日向港口区法院申请支付令,并于同年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案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终审裁定,确认借款合同为原、被告间发生而非个人之间发生,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后原告于2007年4月17日在《法治快报》刊登《催款通知》,并于同年4月18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催款文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该到达对方当事人的;…”的规定,催款文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诉讼时效于2007年4月18日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至2009年4月18日。原告于2009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诉,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防城港统一经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南宁市恒锦房地产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原告恒锦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统一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x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账号:20-x,开户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林

审判员黄某芝

代理审判员苏益g_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图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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