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朱某甲与被上诉人朱某乙农村承包经营合同一案,朱某甲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0)汝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朱某甲1998年12月31日由汝州市人民政府汝证土(1998)X号土地管理文件批准打宅基地一处,2002年由其所在村委规划,现争执地为被告朱某甲的宅基地。该地占去朱某仓责任田0.3亩及他人0.2亩责任田。该地所在村委规划后因被告未建房使用,朱某仓将该0.3亩及他人0.2亩责任田耕种使用。2008年10月被告朱某甲开始建房,朱某仓不同意并于2008年11月将自己的0.3亩责任田与原告朱某乙的责任田予以调换。后因被告向该地垫土,原告朱某子以损坏麦田与被告产生争执,2009年3月经共同所在的温泉镇X村委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丈量耕地实际毁青,麦苗0.5亩。二,协议毁青每亩麦秋两季,赔偿小麦900斤玉米800斤。赔偿标准以粮食或市场价格核算付款均可。三,秋季面积有争议的,按照实际情况仍按协议标准,谁应给谁,谁问谁要。四,在没有确定该地为宅基地之前仍按耕地有当时耕种者继续耕种或以协议标准赔偿粮食和当时市场价格核算付款均可。五,待上级政策条件允许时该耕地变成宅基地时终止该地赔偿及耕种协议。六,赔偿时间:小麦以协议之时双方签字后,五日内付清粮食或当时市场价格付款均可。秋季玉米待没有种植玉米(5.20日)之前仍按协议赔偿玉米或按市场价格付款均可”。之后因被告未将责任田恢复耕种,原告至今也未耕种。因被告未依协议向原告赔偿粮食,原告向本院起诉。
原审认为,被告建房损坏原告麦田,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应积极履行,被告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提出所立协议书自己签名后即不同意,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起撤销诉讼,显然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小麦1800斤、玉米1600斤,原告同朱某仓换地0.3亩,自被告建房至诉讼仅经历秋麦各一季,换地时有小麦0.5亩(他人0.2亩),原告请求数额显然与实际和合同约定不符,应按合同约定实际损失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乙2009年度小麦450斤、玉米240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乙负担80元,被告朱某甲负担20元。
原审宣判后,朱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现争执地调给朱某甲作为宅基地,理应由本人占有使用,朱某仓对该地无权利主张,朱某仓的换地行为无效。。二、原审使用法律错误。经朱某村委会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是完整的,原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朱某甲的合法利益,应无效。请求查明真相,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该案涉及的争执土地虽经村委规划为朱某甲的宅基地,但目前仍是耕地,在未完善相关手续和村里统一调整土地之前,由朱某仓暂时耕种,合理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互换,该案涉及的朱某仓与朱某乙的换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故朱某甲称朱某乙与朱某仓换地行为无效,朱某乙无权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案涉及的赔偿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应为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朱某甲上诉称赔偿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全智
审判员尚少辉
代理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