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贾某战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贾某战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贾某战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贾某战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贾某战之女。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费玉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濮阳市鸿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宏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甲、蒋某某、刘某某、贾某乙、贾某丙、原审被告濮阳市鸿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管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贾某甲、蒋某某、刘某某、贾某乙、贾某丙于2009年12月2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某某、鸿瑞公司、中华财险管城支公司赔偿原告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万元(后变更为24.5万元);2、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4日作出(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胡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9日20时20分,受害人贾某战驾驶豫x五羊牌二轮摩托车,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7KM+700M处时,与同向在前停车的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豫x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后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贾某战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某战与被告胡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贾某战摩托车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为10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支付摩托车停车费500元。为处理该事故原告共花费租车费800元、交通费1500元。
另查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挂靠于被告鸿瑞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管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胡某某为豫x货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现金x元。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3044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为8837元/年,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贾某战驾驶摩托车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导致摩托车损坏,贾某战死亡,被告胡某某应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丧葬费x元(按x元/年÷2计算)、死亡赔偿金x元(按4454元/年×20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被抚养人贾某甲抚养费按3044元/年×8年÷3人计算为8117元;被抚养人蒋某某抚养费按3044元/年×14年÷3人计算为x元;被抚养人贾某丙抚养费按8837元/年×1年÷2人计算为4418.5元)、租车运尸费800元、车损102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500元、交通费1500元、案件邮寄费132元,以上共计x.5元。因被告胡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管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华财险管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即赔偿原告损失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元),下余x.5元被告胡某某承担50%为x.25元。因贾某战正值壮年,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二个子女正在上学,其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创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被告胡某某共计应赔偿x.25元,被告胡某某已支付原告的x元应予扣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鸿瑞公司在肇事的豫x货车营运中获得利益,故鸿瑞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甲、蒋某某、刘某某、贾某乙、贾某丙丧葬费等损失共计x元;二、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甲、蒋某某、刘某某、贾某乙、贾某丙丧葬费等损失共计x.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负担95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3500元。
胡某某上诉称:一、在这次交通事故中,贾某战应负全部责任。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划分错误,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2009年11月9日20时许,上诉人驾驶豫x货车,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57KM+700m处,将车停在路面边的非机动车道内,紧靠路边停放检查完轮胎后,上车准备走时,贾某战在驾驶证4年未检验,超速行驶未戴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保险标志的豫x二轮摩托车碰到上诉人车辆的左后角,发生事故,其行为直接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贾某战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一审时对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并申请调取了交通事故卷宗,其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均证实上诉人的车辆停在道路右侧的非机动车道内,可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的异议不予采信,却采信与事实不符合、责任划分错误的事故认定书,由于采信证据的错误,导致了判决结果的错误。二、被上诉人贾某丙抚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8837元/年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贾某丙属农村居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依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3044元/年计算,赔偿2个月,一审判决依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12个月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贾某甲、蒋某某、刘某某、贾某乙、贾某丙辩称:一、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申诉,也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一审对答辩人贾某丙抚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贾某丙系受害人贾某战之女。事故发生时贾某丙年仅17岁,系2009年8月信阳职业技术学院刚入学的大学生,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生活费。三、贾某战的死亡给答辩人造成无以弥补的精神创伤,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鸿瑞公司辩称:同意胡某某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中华财险管城支公司辩称:同意胡某某的上诉意见,要求二审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10年7月6日,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载明:“我队办理的原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栏中贾某战的驾驶证号:x是按照户籍证明的身份证号录入的,现经原阳县公安局大宾派出所证明,x与x系同一人身份证号码,贾某战在办理驾驶证时是按照老身份证办理的,其驾驶证号码为x。”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贾某战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胡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贾某战死亡的交通事故。胡某某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胡某某称贾某战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贾某丙系2009年8月考入信阳职业技术学院的在校大学生,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消费均在城市,故原审对贾某丙的抚养费按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年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五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元、租车运尸费800元、车损102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5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合计x.5元。因胡某某所有的豫x货车在中华财险管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华财险管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被上诉人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元),下余x.5元的50%计x.25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赔偿。贾某战与胡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判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欠妥,本院酌定为x元,由胡某某予以赔偿,但胡某某此前已支付五被上诉人的x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
二、变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贾某甲、蒋某某、刘某某、贾某乙、贾某丙等损失共计x.2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贾某甲、蒋某某、刘某某、贾某乙、贾某丙负担2000元,胡某某负担2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胡某某负担765元,贾某甲、蒋某某、刘某某、贾某乙、贾某丙负担550元。为便于结算,胡某某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除其应负担的765元外下余550元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与贾某甲、蒋某某、刘某某、贾某乙、贾某丙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