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卓某,男,1975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吸毒行为,于2006年9月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本案,于2011年3月21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石柏庆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琳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宜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间,被告人卓某从广州购得毒品海洛因后,以贩养吸,先后4次卖给本县X镇吸毒人员徐某、吴某某,共计0.8克,获赃款440元。其中,卖给徐某、吴某某各2次,0.4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某日,本县X镇吸毒人员徐某与被告人卓某电话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并约定在安福镇X街X路口卓某住所前见面。尔后,卓某向徐某出售了0.2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00元;
2、次日,徐某再次与卓某电话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同样约定在上次的地点见面。尔后,卓某向徐某出售了0.2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00元;
3、2011年2月某日,本县X镇吸毒人员吴某某与被告人卓某电话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并约定在安福镇X街X路口卓某住所前见面。尔后,卓某向吴某某出售了0.2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20元;
4、一周后,徐某再次与卓某电话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同样约定在上次的地点见面。尔后,卓某向吴某某出售了0.2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20元;
2011年3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卓某因吸毒行为被(略)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时,即主动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提取检材笔录及尿样检测报告、通话记录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卓某的常口信息表及被告人卓某的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卓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间,被告人卓某从广州购得毒品海洛因后,以贩养吸,先后4次卖给(略)X镇吸毒人员徐某、吴某某,共计0.8克,获赃款440元。其中,卖给徐某、吴某某各2次,各0.4克。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2月某日,(略)X镇吸毒人员徐某与被告人卓某电话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并约定在安福镇X街X路口卓某住所前见面。尔后,卓某向徐某出售了0.2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徐某给卓某打电话,问卓某有没有海洛因卖,卓某说有,要徐某到安福镇X街卓某家前面见面交易。一会儿后,徐某开着自己的湘x号吉普车到卓某家前面,和卓某见面后,徐某给了卓某100元钱,卓某给了徐某一小包海洛因,是用塑料薄膜包装的,重约0.2克。徐某离开后自行注射吸食了;
2、被告人卓某的供述,今年农历正月(2011年2月)某日,具体日期记不住了,徐某给卓某打电话,问卓某有没有海洛因卖,说要买100元钱的海洛因,卓某同意了,要徐某到安福镇X街卓某家前面的路上等。一会儿后,徐某开着自己的湘x号车来了,徐某给了卓某100元钱后,卓某给了徐某一小包用塑料薄膜包装的海洛因,重约0.2克,徐某拿到海洛因后就走了。
二、次日,徐某再次与卓某电话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同样约定在上次的地点见面。尔后,卓某向徐某出售了0.2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从卓某手中购买海洛因后的第二天,和卓某电话联系好后,在同样的地点从卓某手中又买了0.2克海洛因,花了100元钱;
2、被告人卓某供述,第二天,徐某又给卓某打电话,说要买100元的海洛因,卓某同意了,要徐某到兴隆街卓某的屋前面路上等。一会儿后,徐某开车来了,给了卓某100元钱,卓某给了徐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
三、2011年2月某日,(略)X镇吸毒人员吴某某与被告人卓某电话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并约定在安福镇X街X路口卓某住所前见面。尔后,卓某向吴某某出售了0.2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春节后)某日,吴某某给卓某打电话说要买海洛因,卓某就要吴某某到他家房前的路上去拿。吴某某与卓某见面后,吴某某给了卓某120元钱,卓某给了吴某某一小包子海洛因,重约0.2克;
2、被告人卓某供述,2011年2月上半月的某日,具体日期记不住了,吴某某给卓某打电话,问卓某有没有海洛因卖,卓某说有,要吴某某到他家前面去拿。吴某某和卓某见面后,给了卓某120元钱,卓某给了吴某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重0.2克。
四、2011年2月某日,距上一次从卓某手中购买海洛因一周后,吴某某再次与卓某电话联系,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同样约定在上次的地点见面。尔后,卓某向吴某某出售了0.2克毒品海洛因,获赃款1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某日,从卓某手中买毒后的一个星期,吴某某又想吸食海洛因了,于是又给卓某打电话说要买海洛因,卓某就要吴某某到他家房前的路上去拿。见面后,吴某某给了卓某120元,卓某收钱后给了吴某某一小包子海洛因,重约0.2克,吴某某拿回去后自己吸食了;
2、被告人卓某供述,2011年2月上半月某日,具体日期记不住了,吴某某在上一次从卓某手中买毒的一个星期后,又给卓某打电话,问卓某有没有海洛因卖,卓某说有,并要吴某某到他家前面去拿。见面后,吴某某给了卓某120元钱,卓某给了吴某某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2克。
经审理再查明,2011年3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卓某因吸毒行为被(略)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时,即主动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卓某的供述证明了,其是因吸毒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在接受讯问时,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2、侦查人员书写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卓某因吸毒被抓后,主动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
本案经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综合证据如下:
1、(略)公安局提取检材笔录及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2011年3月21日及4月2日,(略)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分别提取了卓某、徐某、吴某某的尿样,并通过采用胶体金分析法进行吗啡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均呈阳性反应;
2、通话详单证明,为买卖毒品,被告人卓某于2011年2月与毒品购买者用手机(号码为(略))联系的事实;
3、被告人卓某的常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卓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4、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常劳教字(2006)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卓某曾因吸毒于2006年9月28日被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某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人卓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卓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卓某因吸毒行为被(略)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后,在接受讯问时,即主动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有被劳动教养的劣迹,可以从重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卓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基银
审判员黄明才
人民陪审员石柏庆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