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山县依佳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佳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依佳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鞠小鹏,湖南湘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永州香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河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四清,湖南君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比亚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亚迪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比亚迪公司法务专员,现住(略)。
原告依佳公司与被告香河公司及被告比亚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小鹏、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香河公司及比亚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一、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被告香河公司及比亚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依佳公司诉称,二00六年十二月七日,原告到被告香河公司处购买了壹佰台比亚迪F3小轿车。二00七年元月三日,原告又与被告香河公司签订了《建立龙山县比亚迪汽车维修服务站的协议》。比亚迪F3系被告比亚迪公司生产,按照原告与被告香河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被告比亚迪公司发布的比亚迪F3小轿车的维护、保养政策,原告所购买的壹佰台比亚迪小轿车在正常的维护保养期内二被告尚欠原告x.76元索赔款,要求香河公司支付接车费x元、配件款及配件运费9745元。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二00六年十二月七日签订的《汽车购销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香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有义务对原告所购车辆进行保养及保修。
2、《建立汽车维修服务站的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香河公司有义务在龙山建立车辆售后服务维修站,使原告购买的壹佰台比亚迪F3小轿车维保期间得到售后维修、保养服务。
3、比亚迪公司向社会发布的《汽车保养及保修手册》一本,拟证明被告比亚迪公司对原告所购买的车辆有向社会不特定购买方做出的保养及保修的承诺,被告比亚迪公司对原告所购买的壹佰台F3小轿车自购车之日起二十四个月或行程六万公里以内予以保修。
被告香河公司质证,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原告方购买了壹佰台比亚迪F3小轿车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建立维修服务站的观点有异议。建立维修服务站的权力在香河公司而不在原告方。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观点有异议,建立维修服务站虽通过双方协商,但权力在香河公司。原告不履行合同致使香河公司不能在龙山建立维修服务站,从本案事实可以看出,香河公司卖了壹佰台比亚迪F3小轿车给依佳公司,香河公司建立维修服务站是有利润的,原告违约致使香河公司不能在龙山建立维修服务站。在建站之前宏鑫汽修厂是香河公司授权在龙山的服务站,该协议第二条的第二项应由香河公司授权办理建站及索赔事项,而非由原告方进行。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购买的车是做出租车使用的,保修时限为十二个月,故原告方车辆保
被告比亚迪公司质证,对第一份、第二份证据原告方和被告香河公司都认可其真实性,我方无异议,但与我公司无关。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轿车应按随车保修手册执行,但保修并非所有维修,应是非人为的损伤,且有许多非维修项,因此保修期间的维修不一定会产生三保索赔款。
本院认证,原告方提交的第一份、第二份、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予以认可,这三份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证据的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故这三份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二00七年元月至六月十一日“原告方与被告香河公司的索赔款明细表”,该表双方及宏鑫修理厂负责人白贤仲都签字认可的,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香河公司之间在该时间段的应赔及已赔款项,且每台车的前六个月的平均维修费每月有三万多,且今后的维修费用会越来越多。
被告香河公司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是真实的。
被告比亚迪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质证,但机械会越来越好,不会导致维修款越来越多,且凭该表不能看出是否属于三保维修范围。我认为上面写得清楚,但实际该怎么赔还需我公司认可,不能仅凭原告与香河公司认可就赔。
本院认证,原告方提交的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方与香河公司予以认可,这份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证据的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2010年6月30日我院庭审时被告香河公司要求于2010年7月30日之前与原告依佳公司在龙山县人民法院核对应理赔车辆的索赔款的范围、明细及账目,被告比亚迪公司同意派员参加,本院当庭告知三方当事人,如果三方当事人中任一方未在2010年7月30日前派员核对账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2010年7月30日,原告依佳公司与被告香河公司对了一下账,但香河公司没有带齐真实的账目,消极对账,故双方没有核对清楚,被告比亚迪公司没有派员参加。故这份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二00七年六月十二日至二00七年十月十日索赔款明细表,拟证明该时间段原告方索赔款应是x.8元。
被告香河公司质证,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因为该明细表是原告单方作出的明细,没有得到我公司的认可,是原告单方行为,双方没有结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比亚迪公司质证,同意香河公司的质证观点,同时认为该证据也未得到我公司的认可,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这份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证据的内容真实,与龙山宏鑫汽修厂账目相符,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且2010年6月30日我院庭审时被告香河公司要求于2010年7月30日之前与原告依佳公司在龙山县人民法院核对应理赔车辆的索赔款的范围、明细及账目,被告比亚迪公司同意派员参加,本院当庭告知三方当事人,如果三方当事人未在2010年7月30日派员核对账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2010年7月30日,原告依佳公司与被告香河公司对了一下账,但香河公司没有带齐真实的账目,消极对账,故双方对该时间段应赔保养、保修款x.8元没有核对清楚,被告比亚迪公司没有派员参加,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这份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6、二00七年十月十日至二00八年元月九日索赔款明细表,拟证明该时间段应付索赔款x.96元,该数据也通过系统发送给香河公司。同时数据发送后香河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被告香河公司质证,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因为该明细表是原告单方作出的明细,没有得到我公司的认可,是原告单方行为,双方没有结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方说该数据已发送我公司,我未提出异议,对数据是否发送不予评断,但是不提出异议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义务。从该明细表可以看出,明细表应双方签字才有效,不存在发过去没有提出异议即表示认可的道理,另外按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结算应双方共同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并签字方有效。如象原告所说,则原告所发的资料作为被告全盘否定时以被告的否认为准还是以原告发出资料为准,是不作数的,必须要双方结算才能确认明细的真实性,才能具有约束力。因此该证据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
被告比亚迪公司质证,同意香河公司的质证观点,该证据对我公司也没有约束力。
本院认证,这份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证据的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且2010年6月30日我院庭审时被告香河公司要求于2010年7月30日之前与原告依佳公司在龙山县人民法院核对应理赔车辆的索赔款的范围、明细及账目,被告比亚迪公司同意派员参加,本院当庭告知三方当事人,如果三方当事人未在2010年7月30日派员核对账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2010年7月30日,原告依佳公司与被告香河公司对了一下账,但香河公司没有带齐真实的账目,消极对账,故双方没有核对清楚,被告比亚迪公司没有派员参加,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这份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7、领条五份及打款明细一份,索赔配件明细表一份,运费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的第二诉讼请求索赔期间的运费x元及第三诉讼请求索赔期间配件款9745元。
被告香河公司质证,首先对运费及配件款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这些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因为领条是自然人出具,身份也没有证明,因此不具有真实性。第二,该书证来源不合法,应由领款人出庭当庭质证,第三,按合同规定,运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因此与我公司无关。配件一般由比亚迪公司发给原告,我公司也发过部分,该款须经核实才能认定是否属于保修范围。
被告比亚迪公司质证,原告没有要求我方赔付,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认证,这份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及其真实性有待证实,与本案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强,故这份证据为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8、2007年10月12日至2007年11月1日龙山依佳公司汽修厂结算清单78份,拟证明被告方应付该时间段索赔款x.47元;2007年11月2日至2007年11月30日龙山依佳公司汽修厂结算清单99份,拟证明被告方应付该时间段索赔款x.31元;2007年12月6日至2007年12月11日龙山依佳公司汽修厂结算清单117份,拟证明被告方应付该时间段索赔款x.55元;2007年12月11日至2007年12月22日龙山依佳公司汽修厂结算清单111份,拟证明被告方应付该时间段索赔款x.54元;2007年12月22日至2007年12月31日龙山依佳公司汽修厂结算清单79份,拟证明被告方应付该时间段索赔款x.99元;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19日龙山依佳公司汽修厂结算清单97份,拟证明被告方应付该时间段索赔款x.03元;2008年1月19日至2008年1月21日龙山依佳公司汽修厂结算清单38份,拟证明被告方应付该时间段索赔款9016.18元;2007年12月6日至2008年1月22日龙山依佳公司汽修厂结算清单67份,拟证明被告方应付该时间段索赔款x.09元;以上2007年10月12日至2008年1月21日该期间被告方应付索赔款共计x.16元。
被告香河公司及比亚迪公司没有质证。
本院认证,以上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被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
1、二00七年六月十二日至六月三十日索赔款明细表及清单,结算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该时间段总索赔款为x.82元。
2、二00七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索赔款明细表及清单,结算通知书各一份,二00七年八月应收旧件索赔款明细表及旧件清单,结算通知书各一份,二00七年十月应收旧件索赔款明细表及旧件清单,结算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这三个时间段的索赔款分别为x.29元,x.27元,x.42元。
原告方质证,无异议。
被告香河公司质证,第一,原告方没有必要申请法院调取证据,也不属于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理由是,事实上,2007年6月前就索赔款进行了结算,只有通过双方结算才能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二,七月到十月份也应由原告向我公司进行结算予以确认,宏鑫汽修厂的资料应该客观存在,只有通过双方认可才能确认索赔款的范围。事实上,一个已向法庭提供了7月至10月份的索赔款明细表;又请求法院调取重复的证据,完全没有必要;第三,宏鑫汽修厂所出具的明细的真实性只有原、被告确认才能确认,这样才能提供哪些属于索赔范围,哪些不属于索赔范围;第四,2007年7月28日双方签字足以证实最后双方规定了索赔范围,以比亚迪公司索赔款为准。所以2007年7月至10月的明细表虽为法院所调取,但未得到两被告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比亚迪公司质证,我觉得宏鑫汽修厂所出的明细表的真实性很难考证,没有单据佐证,没有客观依据。其余意见同香河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因原告无法调取龙山县宏鑫汽车维修中心的资料,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1,二00七年六月十二日至六月三十日索赔款明细表及清单,结算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该时间段总索赔款为x.82元。该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经合议庭合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2,二00七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索赔款明细表及清单,结算通知书各一份,二00七年八月应收旧件索赔款明细表及旧件清单,结算通知书各一份,二00七年十月应收旧件索赔款明细表及旧件清单,结算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这三个时间段的索赔款分别为x.29元,x.27元,x.42元。这三份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经合议庭合议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香河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依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答辩人与原告依佳公司就100台比亚迪汽车维修服务于2007年1月3日专门签订书面《协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应按协议履行权利和义务,但是原告没有按协议履行义务。1、原告自2007年4月30日与答辩人结算后拒绝支付配件款x.22元。2、2007年4月30日后原告只管收到答辩人的配件不将维修费用报给答辩人。3、原告故意不与答辩人结算各类款项。二、原告没有与答辩人结算怎么存在索赔款x.20元和索赔期内配件运费x元及配件款9745元。1、按照双方《协议》规定,索赔问题必须直接和比亚迪公司办理,现没有与比亚迪公司办理索赔的任何证据,何来索赔款。2、从答辩人向法庭提供的2009年11月5日结算函及2009年11月9日通知足以证实原告与答辩人没有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从何而来3、原告所提供的部分所谓报表,系原告单方行为,具有随意性,没有得到比亚迪公司及答辩人的登记,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显然,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三、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接车费x元证据何在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原则,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接车费x元的存在及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不可能承担接车费x元。四、从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即2007年5月14日原告向答辩人提供的“欠条”),只有原告欠答辩人的款不存在答辩人欠原告的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支持,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尽管这样,但是答辩人与原告确有债权债务,该债权债务只有通过双方结算才能确定,答辩人诚恳要求原告提供真实资料与答辩人结算,最终确定谁是债权人,谁是债务人。但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敬请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香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立龙山县比亚迪汽车维修服务站的《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香河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由于各种原因香河公司未在龙山建立维修站。
2、原告要求对比亚迪F3轿车保修索赔款进行结算的函及香河公司的索赔款结算通知。拟证明双方在保修索赔项目上双方都很重视,只是双方对结算地点有分歧,而非香河公司不理不管。
3、欠条一张,拟证明2007年5月14日结算一次,帐已抵清楚了的。
4、2008年元月份“原告三保款明细表”,拟证明原告索赔款为x.96元。原告方的这份明细是客观实在的,这是我公司对该明细表的意见,原告方是否认可尚不清楚。
原告方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香河公司未履行建站义务,致使原、被告产生纠纷,被告香河公司有义务协助原告索赔。对证据2,按协议约定双方结算地在龙山,不应有争议。对证据3,该欠款已抵是事实,但每月的平均索赔款是三万多元是事实。对证据4,香河公司单方认为该索赔款真实,也认可我公司将数据发送至香河公司,但我方今日才见到该份被告方提供的明细,香河公司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我方要求的是二被告之间对索赔款的意见。
被告比亚迪公司质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观点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4,是香河公司单方出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难以考证,我公司三包索赔必须要有相关材料,不是见原告或被告香河公司一方之言就能认定的。
本院认证,对证据1,3,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内容真实性、准确性有待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5、2010年7月30日,原告、被告香河公司核对账目后被告香河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证据一份,即香河公司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香河公司根据双方账目认可的2007年1月11日起至5月19日的维修费用82笔共计x.45元。
原告方质证,这是被告香河公司根据我们提供的账目出具的对账表,但被告方并未向我方提供账目,这是被告方单方做出的对账表。我方没有签字,还有部分维修费用对方未认可,所以不全面,他提供的这些维修费用是真实的只是比实际发生费用少许多笔。
被告比亚迪公司没有质证。
本院认证,2010年7月30日被告香河公司提交的对账表内容不尽真实,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被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
被告比亚迪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无买卖关系,也无其他来往,故原告要求我单位赔付款项无任何法律依据。2、原告单方所作的报表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比亚迪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6日原告依佳公司与被告香河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购销协议》。协议中双方约定,被告香河公司将100台比亚迪F3轿车供销给原告依佳公司作为出租车使用,2006年12月31日之前交付50辆汽车,于2007年1月15日之前交付50辆汽车。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香河公司按车辆保修政策的规定必须在依佳公司建立车辆售后服务维修站。2007年元月3日,原告依佳公司与被告香河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建立龙山比亚迪汽车维修服务站的协议。协议约定,香河公司积极与比亚迪汽车公司联系,并征得比亚迪汽车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在龙山县城区内建立比亚迪汽车一级维修服务站,在未建立一级维修服务站之前,由龙山宏鑫汽修厂(即龙山县宏鑫汽车维修中心)暂为依佳公司的汽车维修服务站,香河公司保证宏鑫汽车维修中心享受汽车一级维修服务站的待遇,香河公司应给宏鑫汽车维修中心授权,由宏鑫汽车维修中心代表香河公司直接和比亚迪公司办理索赔、做单、配件订单等事项,同时,香河公司应提供相关资料保证以上事项能顺利进行(在厂方政策允许的前提下)。原告依佳公司与被告香河公司于2007年7月28日就2007年元月至6月11日在龙山宏鑫汽车维修中心在质量保证期限内的保养和保修的修理费用(以下称为索赔款)进行了结算。香河公司欠原告材料费x.90元,工时费x元,首期保养x元,材料利润x元,共计索赔款x.90元,已赔付x.10元,尚欠应赔款x.80元,到6月X号止原告共欠香河公司配件款x.77元,相互抵消后香河公司在该时间段所欠原告索赔款为x元,龙山宏鑫汽车维修中心负责人白贤仲也参加了该次结算;2007年6月12日至2007年6月30日二被告欠原告索赔款x.82元;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二被告欠原告索赔款x.29元;2007年8月二被告欠原告索赔款x.27元;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0月9日二被告欠原告索赔款x.42元;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1月29日二被告欠原告索赔款x.96元;二被告尚欠原告保养、保修款合计x.76元。2010年6月30日我院庭审时被告香河公司要求于2010年7月30日之前与原告依佳公司在龙山县人民法院核对应理赔车辆的索赔款的范围、明细及账目,被告比亚迪公司同意派员参加,本院当庭告知三方当事人,如果三方当事人未在2010年7月30日前派员核对账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0年7月30日,原告依佳公司与被告香河公司对了一下账,但香河公司没有带齐真实的账目,消极对账,故双方对往来帐目没有核对清楚,被告比亚迪公司没有派员参加。
另查明,被告比亚迪公司向社会发布的比亚迪F3轿车保养及保修手册中关于质量保证期限规定:比亚迪汽车销售公司提供自用户购车之日起(以购车发票为准)二十四个月或行驶里程六万公里以内(出租及营运车辆为十二个月或行驶里程六万公里以内)的保修,两者中以先到者为准,任意一项超出,保修期自动结束,比亚迪汽车仅授权其销售服务店或授权服务店对该公司的产品提供质量保证服务,任何有关比亚迪汽车产品的质量保证服务,都应由比亚迪汽车销售服务店或授权服务店来完成,比亚迪汽车未曾授权或委托的单位不允许为比亚迪汽车产品进行保修工作,否则比亚迪汽车不对因此带来的一切后果负责。质量保证期内由于质量缺陷所造成的车辆修理费用(包括紧急救援、零部件和工时费等)将不向用户收取。对原告所购比亚迪F3汽车的保养、保修和保修厂家及方式的选择被告比亚迪公司没有否定。
上述事实有本院认证的事实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佳公司与被告香河公司签订了《汽车购销协议》,向被告香河公司购买100台比亚迪F3小轿车,理应得到二被告的售后服务中的保养和保修保证,该费用合理部分理应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依佳公司与被告香河公司于2007年元月3日签订的建立龙山比亚迪汽车维修服务站的协议约定,香河公司积极与比亚迪汽车公司联系,并征得比亚迪汽车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在龙山县城区内建立亚迪汽车一级维修服务站,在未建立一级维修服务站之前,由龙山宏鑫汽车维修中心暂为依佳公司的汽车维修服务站,香河公司保证宏鑫汽车维修中心享受汽车一级维修服务站的待遇,香河公司应给宏鑫汽车维修中心授权,由宏鑫汽车维修中心代表香河公司直接和比亚迪公司办理索赔、做单、配件订单等事项,同时,香河公司应提供相关资料保证以上事项能顺利进行(在厂方政策允许的前提下)。该协议没有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范,是合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香河公司应当按照龙山县宏鑫汽车维修中心提供的保养、保修资料,给原告依佳公司按约定赔偿。2010年6月30日我院庭审时被告香河公司要求于2010年7月30日之前与原告依佳公司在龙山县人民法院核对应理赔车辆的索赔款及账目,被告比亚迪公司同意派员参加,本院当庭告知三方当事人,如果三方当事人未在2010年7月30日派员核对账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2010年7月30日,原告依佳公司与被告香河公司对了一下账,但香河公司没有带齐真实的账目,消极对账,故双方没有核对清楚,被告比亚迪公司没有派员参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被告香河公司应提交、核实往来帐目而不提交、核实,被告香河公司应按车辆保修期内原告提交和主张的索赔款的证据和金额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院受理此案后本院给香河公司送达了举证责任通知书,但香河公司至第三次开庭时也未提交答辩状中及庭审中提出的要求与原告结算的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香河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被告比亚迪公司向社会发布的《比亚迪F3轿车保养及保修手册》中关于质量保证期限规定:比亚迪汽车提供自用户购车之日起(以购车发票为准)二十四个月或行驶里程六万公里以内(出租及营运车辆为十二个月或行驶里程六万公里以内)的保修,两者中以先到者为准,任意一项超出,保修期自动结束,比亚迪汽车仅授权其销售服务店或授权服务店对本公司的产品提供质量保证服务,任何有关比亚迪汽车产品的质量保证服务,都应由比亚迪汽车销售服务店或授权服务店来完成,比亚迪汽车未曾授权或委托的单位不允许为比亚迪汽车产品进行保修工作,否则比亚迪汽车不对因此带来的一切后果负责。质量保证期内由于质量缺陷所造成的车辆修理费用(包括紧急救援、零部件和工时费等)将不向用户收取。这些规定,虽然是一种要约,更是一种承诺。被告比亚迪公司应按照其向社会承诺的质量保证期限的规定,从原告购车之日起向原告提供保养、保修义务,应由比亚迪公司向原告依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0年6月30日我院庭审时被告香河公司要求于2010年7月30日之前与原告依佳公司在龙山县人民法院核对应理赔车辆的索赔款及账目,被告比亚迪公司同意派员参加,本院当庭告知三方当事人,如果三方当事人未在2010年7月30日派员核对账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告比亚迪公司在2010年7月30日前未派员来本院对帐,同时,本院受理此案后给比亚迪公司也送达了举证责任通知书,但比亚迪公司至第三次开庭时也未提交原告与被告香河公司已传至比亚迪公司电子系统内的保养、保修等费用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五条:“有证据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比亚迪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比亚迪公司向社会发布的《比亚迪F3轿车保养及保修手册》中关于质量保证期限规定与其答辩观点相反。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付保养、保修款x.7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香河公司支付接车费x元、配件款及配件运费9745元,原告的这两个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故要求香河公司支付接车费x元、配件款及配件运费97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香河公司赔偿原告依佳公司质量保证期限内的汽车保养、保修款合计x.7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比亚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用3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香河公司、比亚迪公司各承担6000元,原告承担1000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显东
审判员王某汝
人民陪审员何远珍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吴新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