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王永国、张玉岭犯挪用资金罪一案,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9日作出(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永国犯挪用资金罪,原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认定原被告人张玉岭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张玉岭不服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新刑监字第X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审被告人张玉岭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再审立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
本案指定新乡县人民法院再审。
本案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二○○九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