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黎明实业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
再审申请人范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新乡市黎明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5)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范某某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与新乡市黎明实业公司的前身花园村民委员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余年;2、被申请人是在原花园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资产、责、权、利原封不动的基础上,89年经市计委批准改制后改变了名称,是同一经济实体;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新乡市黎明实业公司有权利和义务为再审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而不应变相逃避。
经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1961年下放到花园大队,在付业工作,至1985年停止工作。新乡市黎明实业公司于1988年成立,经新乡市劳动局批准招收集体所有制工人263人,再审申请人未参加招工,不在263名工人内,未与再审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且再审申请人长期未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再审被申请人新乡市黎明实业公司与原花园村民委员会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再审申请人范某某未与新乡市黎明实业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范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景源
审判员林海英
代理审判员李信
二○○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远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