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李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从2005年12月分居至今。要求离婚,男孩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答应离婚;如原告抚养男孩,被告不愿承担抚养费,被告也愿意抚养男孩,并不需原告任何抚养费;原、被告分居时间太长,财产不应共同分割;原告嫁给被告时无任何嫁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李某,李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从2005年12月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原告娘家村X村党支部书记曹某军的证言、妇女主任李某贞的证言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且被告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男孩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放弃抚养费的请求及自愿将嫁妆送给男方所有,系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归被告所有。
案件诉讼费用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国祥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