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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不服被告重庆市綦江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綦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郭X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住重庆市X区XXX号XX。

委托代理人余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綦江县交通运输管理所,地址綦江县X街道黄木湾X号,机构代码:(略)-7。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XX,该所工作人员。

原告郭XX不服被告重庆市綦江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相应通知书,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代理人余XX、被告及其代理人王X、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被告重庆市綦江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渝交执綦交所字第(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郭XX于2011年1月12日11时驾驶渝x号桑塔纳轿车在綦江县X路口处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10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经营;2、罚款5万某。

被告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周X、万XX证言(乘车人);2、视听资料(截获原告非法从事道路运输时的录像资料);3、王XX证言(证实驾驶证丢失,未驾驶过渝x号小轿车),以上1、2、X组证据用以证明郭XX非法从事道路运输被截获后,用王XX驾驶证冒名;4、《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NO.10-(略)、NO.10-(略))、《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NO.09-(略)、NO.09-(略))、《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撤销王XX交通行为违法通知书、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决定书》,用以证明郭XX从事非法道路运输经营后,冒用王XX的名字,造成对王XX的错误处罚,在查明真相后綦江县交通运输管理所撤销了对王XX的处罚、重新对郭XX进行了处罚;5、告知听证权利书、送达回证、违章案件处理报批表、挂号信函收据用以证明办案程序的合法性;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重庆市X路运输管理条例》、《綦江县交通运输管理所机动车营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等,用以证明处罚的合法性。

原告郭XX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以王XX驾驶渝x轿车从事非法营运为由,作出了NO.10-(略)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和NO.09-(略)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渝x车辆予以暂扣。事后,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又对上述二行政行为进行了撤销。2011年2月28日又对渝x的车主即某告作出了渝交执綦交所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同时,其处罚的额度过重,应予撤销,请依法裁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渝x属郭XX所有。

被告辩某,2011年1月12日上午11时许,我所执法人员在綦江高速公路口拦截郭XX驾驶的渝x桑塔纳轿车,发现车上有五名前往重庆的乘客,在检查中发现郭XX驾驶的渝x号轿车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属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由于郭XX出示的是王某乙的驾驶证,并在《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NO.10-(略))、《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NO.09-(略))上均签署王某乙的名字。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对渝x轿车进行暂扣。但在进一步审查中发现,王某乙驾驶证丢失,驾驶该车的人就是车主郭XX本人,遂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关于撤销王某乙《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NO.10-(略))、《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NO.09-(略))的决定,并于2011年1月30日重新向郭XX送达《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NO.10-(略))、《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NO.09-(略))、《告知听证权利书》綦交运政綦听证(2011)1-X号,郭XX拒绝签收,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2011年2月28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的规定作出渝交执綦交所字【2011】第X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郭XX:1、责令停止经营;2、处罚人民币五万某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邮寄送达该处罚决定书给郭XX。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即某、万某的证据单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证据2视听资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4中的《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NO.10-(略))、《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NO.09-(略))、《告知听证权利书》綦交运政綦听证(2011)1-X号未向其送达,以此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处罚过重。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双方当庭出示的证据对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对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1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执法人员在綦江高速公路口拦截郭XX驾驶的渝x桑塔纳轿车,发现车上有五名前往重庆的乘客,其中有周某母子、万某夫妇以及一名散客。被告在检查中发现郭XX驾驶的渝x号轿车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属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对渝x轿车进行暂扣。

在办案过程中郭XX出示的是王某乙的驾驶证,致被告作出了针对王某乙的《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NO.10-(略))、《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NO.09-(略))。但被告在进一步审查中发现,王某乙驾驶证丢失,驾驶该车的人就是车主郭XX本人,遂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关于撤销王某乙《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NO.10-(略))、《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NO.09-(略))的决定,并于2011年1月30日重新向郭XX送达针对郭XX本作出的《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NO.10-(略))、《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NO.09-(略))、《告知听证权利书》綦交运政綦听证(2011)1-X号,郭XX拒绝签收,被告留置送达。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2011年2月28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64条的规定作出渝交执綦交所字【2011】第X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郭XX:1、责令停止经营;2、处罚人民币五万某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送达该处罚决定书给郭XX。

本院认为,郭XX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当场拦截后,冒用王某乙的名字意图逃避处罚的事实,有证人周某、万某、王某乙的证言、现场录像资料、暂扣车辆以及郭XX本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重庆市X路运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关于未搭载乘客进行非法经营的辩某与其他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被告未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即{《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NO.10-(略))、《交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NO.09-(略))}继续暂扣车辆不合法问题,经庭审查明,上述文书是因为原告拒绝签收,被告进行的留置送达,其送达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经查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中有视听资料U盘,只是未制作光盘,应认定该证据是在举证期内提供,可作为证据采用。原告提出被告行政处罚过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X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某的,处3万某以上10万某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度。

综上,原告之辩某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綦江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于2011年2月28日作出的渝交执綦交所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毅

人民陪审员王某勇

人民陪审员王某勇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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