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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黄某乙,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用自制的撬锁工具将户主卢某某的1辆豪爵牌男式红色摩托车盗走,并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200元,二人平分已挥霍;同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再次结伙窜至本市秀峰区甲山卫生院门前,将车主湛某的1辆嘉陵轻骑牌宝蓝色燃油助力车盗走。当二被告人将该车藏匿于秀峰区甲山卫生院楼后,被公安人员发现并将被盗车辆缴获,退还失主。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黄某乙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定性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因此,请依法给予被告人张某某改过自新的机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提议盗窃摩托车后,二被告人即窜到本市叠彩区尧山半山腰处,由被告人张某某望风,被告人蒋某某用自制的T型撬锁工具将车主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豪爵牌男式红色摩托车(发动机号:x、价值人民币5488元)的机头锁撬开,再将电门线扯断后点火发动,将该车盗走。事后,二被告人将该车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二被告人平分后已挥霍。

同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再次向被告人张某某提议盗车后,二被告人结伙窜至本市秀峰区X乡卫生院门前,将车主湛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嘉陵轻骑牌宝蓝色燃油助力车,用自制的T型撬锁工具撬锁。因未将电门锁撬开,二被告人随之将该车推起盗走,并将该车藏匿于甲山乡卫生院楼后,当即被公安人员发现,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先后被抓获。所盗助力车被缴获,并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失主湛某、卢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助力车及作案工具照片。被盗助力车的车证、被盗摩托车的发票及信息卡、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和二被告人的供述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是初犯,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登玫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邝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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