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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武陟歌乐园运输公司、第三人张某、左某乙、左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广涛,孙闯,河南汇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歌乐园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延双,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张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左某运之妻。

第三人: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左某运之子。

第三人:左某丙,女,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左某运之女。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武陟歌乐园运输公司、第三人张某、左某乙、左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某、左某乙、左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5日6时40分,被告司机张小卫驾驶豫x(豫H63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珠高速由南向北行至x+900m处时,因雾天不注意降低车速而追尾撞上原告的晋x号重型货车尾部,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车辆也受到了严重损害。2009年9月份原告就产生的医疗费等进行了起诉,现原告治疗终结,身体已构成伤残。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小卫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01元。

被告武陟歌乐园运输公司辩称:一、该事故系左某运租赁我公司豫x(豫H632挂)半挂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司机张小卫系左某运雇佣司机,我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也不是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左某运遗产继承人张某、左某乙、左某丙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庭审时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应给我们答辩期。三、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部分在原起诉时被法院一审、二审驳回,属重复起诉,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申请再审,不应在一审中出现。

第三人张某、左某乙、左某丙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6时40分,张小卫驾驶豫x(豫H6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x+900m处时,因雾天不注意降低车速而追尾撞上(因前方堵车)停在超车道上等候放行的晋x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豫x(豫H6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左某运当场死亡,晋x号重型货车乘坐人段某某受伤及五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小卫负全部责任,乘坐人段某某、左某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颍县中医院、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期间的医疗费另案已作处理。后又花去医疗费1450.5元,2010年8月4日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段某某损伤构成V级(伍级)伤残壹处、IX(玖级)伤残壹处,鉴定费600元。2010年9月7日,对原告的晋x号重型货车停运损失行了评估,漯鑫评字(2010)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该车平均每月净收入为x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停运期间从2009年8月15日至10月11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段某梅护理。二人育有子女两人,儿子段某宇出生于X年X月X日,女儿段某宇出生于X年X月X日。段某某母亲高富香出生于X年X月X日,父亲段某八出生于X年X月X日,均在农村居住,交通费259元。

另查明:豫x(豫H632挂)肇事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武陟歌乐园运输公司,晋x号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原告段某某。

本院认为:该事故造成原告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武陟歌乐园运输公司为豫x肇事车辆所有人,因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标准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388.47元/全年。原告段某某和妻子段某梅二人长期在城镇经营生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450.5元,误工费(x.56元÷365天)×352天(住院起至评残前一日)=x.24元,护理费:(x.56元÷365天)×33天=1299.21元,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x.56元×20年×62%=x.34元。被扶养人段某某儿子段某宇生活费:3388.47元×3年×62%÷2人=3151.27元,女儿段某宇生活费3388.47元×10年×62%÷2人=x.25元,段某某父亲段某八生活费:3388.47元×11年×62%÷3人=7703.12元,母亲高富香生活费:3388.47元×14年×62%÷3人=9803.97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该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的身体两处致残,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x元,停运损失(x元÷30天)×57天=x.62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52元。被告武陟歌乐园运输公司辩称应有肇事车承租人左某运的继承人张某、左某乙、左某丙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被告歌乐园运输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第三人继承遗产具体份额的相关证据,没有依据确定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的具体份额,因此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又辩称原告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应给被告答辩期间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部分已被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属重复起诉,原告应申请再审,不应在一审起诉,由于该案中,原告提供有相关证据,能足以证明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后造成的停运期间损失,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张某、左某乙、左某丙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段某某各项损失x.5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全部清结。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6400元,原告段某某承担1100元,被告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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