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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开设赌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识字,农民,住湖南省南县X镇。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1年4月7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6月17日对其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日至同年3月15日期间,被告人周××先后在自己家中组织张××、熊××、邱××(均已作行政处罚)等参赌人员,利用骨牌采取“推牌九”的方式,开设赌场15场次,并从中抽头渔利,共非法获利达x余元。所获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其非法所得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熊建×的证言;参赌人员张××、熊××、邱××、万××的交待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周××的到案说明、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达15场次,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被告人周××的刑期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判决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黄利民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兴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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