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朱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姜某某,男,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丰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份,栗XX(己判刑)在栾川县冷水开矿期间,乘车经过赤土店刘竹岭头时,发现岭头路边放有两大盘架设电线用的成品铝线,即产生盗窃念头。2006年5月26日下午,栗XX回家联系到本村的被告人人朱某,二人密谋后,该朱某安乐村找到一辆有吊卸装置的豫x出租货车。当晚八时许,该朱某同栗XX乘坐货车一块窜到栾川县赤土店刘竹岭头,将栾川县恒源电力有限公司放在路边准备架设使用的两盘185/25型号5.05吨钢芯铝胶线吊装到车上,连夜拉到洛阳。次日上午,栗XX通过张XX(己判刑)联系买主,以每吨1.1万元价格成交,付给栗XX赃款x元,后又转卖他地。除付运费1800元,付介绍费1000元外,剩余赃款x元朱某与栗XX平分挥霍。经鉴定:所盗铝线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价格认证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起至二0二一年八月九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戈鹏

审判员韩庆芳

助理审判员郝斐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银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