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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27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甲,现已两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好吃懒做,两人的生活来源就是公婆每月给的500元钱勉强度日,被告闲来无故寻事,稍有个不顺心,就拿原告出气,甚至殴打原告,丝毫不加疼惜。2008年原告生下女儿,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的态度更加恶劣,公婆甚至当着原告的面侮辱原告就是他们的“保姆”,每月给的500元钱就是原告的“工资”。2010年腊月14日,被告向母亲要钱,其母却怂勇儿子向原告要,原告每月只有500元生活费,为了女儿不愿给被告拿去挥霍,不料被告二话没说一脚将正抱着女儿睡觉的原告踹到地上,又用拳头朝原告头上一顿乱打,以致原告当场感到耳朵疼痛不止,再也无法支撑下去,次日就离家来到定边至今。原告现在一想起被告就感到恐惧,一只耳朵被被告打的听力出现问题。原告以为,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婚后不能自己挣钱养家而是靠父母救济,脾气暴躁,对家庭暴力已成家常便饭,原告已经身心疲惫,没有信心和勇气再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为了保全性命,能过上正常的生活,原告只好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考虑到婚后自己没有经济来源,自己无力抚养女儿长大,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女儿判归被告抚养,家庭财产:王派电动车一辆、台式组装电脑一台、电视一台以及生活用品请求依法分割,无债权债务。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诊断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在婚姻期间被告将原告耳朵打伤情况。

被告辩某,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如原告所述的严重,也没有因原告生下女儿而对原告有意见,原、被告的关系好着呢,没有原告所述的夫妻关系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现有财产状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本来就有这个病了,并不是打架造成的,本院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电动车是放在地下室被人偷了,不是我卖了,另外有两万多元存款在原告父亲那里。

本院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结婚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诊断证明,其诊断时间是2011年4月8日,与原、被告最后一次斗殴时间2010年11月14日不相符,且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本院调查笔录,被告认为有两万元存款的反驳意见无相关证据印证,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现有财产状况,故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农历1月2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举某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5月7日补办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甲。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离家至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关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将年幼的孩子抚养成人,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军

审判员申世芬

代理审判员何建民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魏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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