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沈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日被抓获,同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于××在沈阳市X区X路X号红太阳药房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佟××(另案处理)冰毒0.5克;2010年1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于××在沈阳市X区X路X号红太阳药房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佟××冰毒0.5克,后与佟××将该冰毒吸食;2011年1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于××在沈阳市X区X路X号红太阳药房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恩冰毒0.5克,并剔除一点冰毒用于自己吸食。
原审法院根据证人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抓捕经过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且被告人于××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念被告人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于××以第二次向佟某某贩卖毒品没有要钱,不应认定为犯罪为理由上诉至本院。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于××是一种为他人代购毒品的行为,没有从中获利,原判认定被告人于××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于××否认部分犯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于××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佟某某的证言及上诉人于××的供述,可证实上诉人于××三次向佟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沈莹
审判员张勇
审判员樊友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