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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艾某甲与艾某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

监护人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鹏,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铁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帅方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艾某甲诉被告艾某乙、被告铁某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及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的监护人艾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徐鹏,被告艾某乙,被告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帅方某,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2010年12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艾某乙驾驶被告铁某的豫D-x号奥迪小型轿车沿许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某乡X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艾某甲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艾某甲及乘坐人原告黄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艾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艾某甲和黄某无责任。被告铁某为豫D-x号奥迪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黄某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05元(不包含被告已给付x.77元);原告艾某甲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930元(不包含被告已给付x.23元)。

被告铁某辩称,该事故属实,但赔偿义务人是被告艾某乙,我不应担责;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过高部分应予驳回。

被告艾某乙辩称,该事故属实,但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的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应该依法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过高部分应予驳回。

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和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核定后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艾某甲和黄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艾某乙驾驶被告铁某的豫D-x号奥迪小型轿车沿许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某乡X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艾某甲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艾某甲及乘坐电车的原告黄某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艾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艾某甲和黄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艾某甲和黄某被送至叶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日黄某又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其损伤为创伤性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次日艾某甲也被送至152医院救治,经诊断损伤为左锁骨骨折等。艾某甲于2011年1月24日出院;黄某于2011年1月30日又转至叶县人民医院继续救治,于2011年6月19日出院。黄某住院184天,支付医疗费x.21元,支付交通费1000元。2011年6月13日经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植物状态),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艾某甲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x.23元,支付交通费200元。

被告铁某为豫D-x号奥迪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各1份元。

在治疗过程中原告黄某已得到被告方某赔偿款x.77元,原告艾某甲已得到赔偿款x.23元。

本院认为,被告艾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违章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某、艾某甲受到伤害、电动车损坏的事故,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艾某乙负全部责任,并无不当,被告艾某乙应对原告方某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虽然当时被告铁某自己没有把肇事车辆让艾某乙驾驶,但铁某没有管护好自己的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原告方某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黄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x.21元;2、2010年农、林、牧、渔业收入x元/年,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1天为177天,误某7752.12元;3、黄某花住院184天,住院期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0年,护理费为x.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552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为1840元;6、交通费1000元;7、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原告黄某损伤属1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0年)为x.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x元,以上损失共计x.32元。扣除车方某当事人已支付的x.77元,黄某花实际经济损失还有x.55元。原告艾某甲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x.23元;2、原告艾某甲住院38天,其要求每天误某及护理费30元,予以支持,误某及护理费分别为1140元;3交通费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114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为380元,以上合计x.23元。扣除车方某当事人已支付的x.23元,艾某甲还剩经济损失5410元。被告方某为其肇事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原告艾某甲经济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黄某经济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x元,原告黄某下余经济损失x.55元及鉴定费500元,由被告艾某乙、被告铁某赔偿,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及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艾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410元;

三、被告艾某乙、被告铁某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x.55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艾某甲其他诉讼诉讼请求。

上以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方某负担1760元,被告艾某乙、被告铁某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为斐

审判员王敬彬

审判员徐朝春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万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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