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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孔某某,又名孔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东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被告人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涉及民事调解延长两个月。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本村X街与王XX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孔某某用木棍将王XX头部、左胳膊打伤,经鉴定王XX受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诉称:被告人孔某某将我打成轻伤,要求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370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院外继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x元。

被告人孔某某辩称:我是在王XX先打我后正当防卫才用木棍打的她,我愿意赔偿她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本村X街与其婶王XX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孔某某用木棍将王XX头部、左胳膊打伤,后与其父亲孔某X将王XX送到医院,经鉴定王XX受伤程度为轻伤。王XX受伤后在杞县X乡卫生院住院10天,医疗费用由被告人孔某某家属支付;后又在杞县人民医院门诊处检查治疗一次,花去医疗费210元;在杞县X乡卫生院拿药花费510元;做法医鉴定时交打印费8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孔某某供述:2010年4月2日上午,我在家听见外面有人跺我家的门还提着我的名字骂我,我知道是我婶子王XX在找事后就趁我父亲不注意出门了,在门口顺手拿了根木棍就向王XX家走去。在街上碰见王XX后我们就吵了起来,她朝我身上打我就用木棍挡,我抓住她的头发把她摔倒后就用木棍往她头上、身上打,她用胳膊挡时我就打在了她胳膊上。我看到王XX头上流血了就住手了,我父亲叫我回家开三轮车把王XX送到了湖岗乡卫生院。

二、被害人王XX陈述:2010年4月2日上午9点多,我去我大儿子孔某X家时发现他家的堂屋被人烧了,我怀疑是孔某杰干的,就去他家找他,没有敲开他家的门我就在门口骂了几句,然后在我去找村干部时孔某杰拿着一根木棍跑到我跟前,先抓住我的头发把我摔倒在地上,接着就用木棍朝我头上夯,我用手护头时又夯住了我的左胳膊。后来孔某杰就和孔某X把我送到了湖岗乡卫生院。

三、证人孔某X证明:2010年4月2日,我在郑州看病时接到我儿子孔某X的电话说我妻子王XX被孔某杰打伤住院了,我下午回来就直接去了湖岗乡卫生院,见我妻子头部和左胳膊受伤了。

四、证人孔某X证明:我头几天和我兄弟孔某X因为家务事发生了矛盾,2010年4月2日上午9点多,我弟妹王XX提着我和我儿子孔某杰的名字骂,说我两个点他儿子家的房了,孔某杰准备出去问怎么回事,我怕他惹事没有让他出去。后来孔某杰还是不听我劝出去了,手里还掂了个小棍,我在后面跟着他看见他和王XX偎到一块,王XX指点着孔某杰,孔某杰将王XX摔倒在地上,用棍朝王XX身上打,具体打住哪里了没有看到,后来我看到王XX头上流血了,我就和孔某杰一起带着王XX来到了卫生院,到医院拍片时才知道王XX的左胳膊骨折了。

五、证人孔某X证明:2010年4月2日上午9点多,我在家听见我家后面大路上有人打架,出去时就看见在王XX躺在地上,孔某杰拿了一根木棍站在一边,后来孔某杰和他父亲开车给王XX看病去了。

六、证人孔某X证明:2010年4月2日上午10点左右,我在街上看见王XX从东面跑过来,孔某杰拿了根木棍在后面追,孔某杰追上王XX后就抓住她的头发把她摔倒在地上,又用棍往王XX头上夯,王XX用双手护头,孔某杰就夯住了王XX的左胳膊,孔某杰同时还用脚往王XX身上跺。孔某杰看到王XX头上流血了就不打了,后来把她送到医院了。

七、证人孔某X证明:2010年4月2日上午9点多,我在家听见街上很吵就出去看,见到王XX在地上躺着头部流血了,邻居说是孔某杰打的,当时孔某杰在那站着,我拿卫生纸捂住王XX头部的伤口让孔某杰找车给王XX看病,后来我洗手回来时孔某杰已经拉着王XX看病去了。

八、王XX在杞县人民医院及湖岗乡卫生院门诊票据8张、鉴定打印资料费1张,共花去费用800元。

九、杞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载明王XX左尺骨骨折,头颅偏右侧颞骨处有一挫裂伤,其损伤系轻伤。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辩称其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孔某某及其家属已对被害人王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进行了支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因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人孔某某予以赔偿。王XX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请求赔偿的交通费200元,结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的鉴定费400元,本院对其提供票据的80元予以支持;其请求赔偿的院外继续治疗费5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医疗费720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元,共计17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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