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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某某与金某甲、周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谈某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

上诉人谈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金某甲、周某某系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产权人,谈某某系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产权人,双方系上下楼邻居。谈某某居住的房屋南面有一天井。2010年1月,谈某某在南面天井围墙上分别抬高60厘米、78厘米搭建玻璃封闭式雨棚。2010年1月13日,上海虹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要求X室业主拆除。金某甲、周某某与谈某某为此产生相邻纠纷。2010年2月1日,金某甲、周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谈某某拆除违章搭建的阳光房,恢复天井原状。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各方在行使权利时,相互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谈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亦未征得金某甲、周某某同意,擅自在南天井围墙上抬高搭建玻璃封闭式雨棚,给金某甲、周某某带来不安全隐患,生活带来不便。故金某甲、周某某要求谈某某拆除天井搭建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谈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拆除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南天井围墙上抬高搭建的玻璃封闭式雨棚。

原审判决后,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搭建玻璃雨棚的初衷是为家中两位八十高龄老人生活方便着想,并没有故意违章之意;该玻璃雨棚并不会对被上诉人的安全和晾晒等造成妨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某甲、周某某辩称:上诉人在天井围墙上抬高78厘米搭建的玻璃雨棚,便于攀爬,造成不安全因素;雨棚的顶部距被上诉人的晾衣架只有97厘米,被上诉人不方便晾晒;天热时,大面积的玻璃顶反射阳光和热浪,影响被上诉人生活。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谈某某在自家一楼房屋南天井围墙上抬高搭建了封闭式的玻璃雨棚,对住在二楼的被上诉人造成安全隐患,构成相邻妨害,依法应予以拆除。上诉人称该雨棚不会对被上诉人造成妨害,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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