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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莆田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委托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莆田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贤,福建秀屿(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莆田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氏公司)委托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温氏公司系专门从事家禽、饲料生产、加工、收购、销售的公司,莆田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温氏鸭业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温氏鸭业分公司)系温氏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负责温氏公司关于肉鸭的养殖、生产、收购、销售及饲料销售等业务。2008年起,林某某与温氏鸭业分公司就委托饲养肉鸭多次签订合同,双方也按合同约定由温氏鸭业分公司提供给林某某鸭苗及饲养所需要的饲料、药物、疫苗等物料,由林某某负责饲养肉鸭,并按约定将饲养时间达到上市天龄、肉鸭发育情况符合温氏鸭业分公司收购要求的肉鸭,送往温氏鸭业分公司按约定价值进行收购。其中,双方于2008年间至2008年10月13日止,签订有三份《肉鸭委托养殖合同》,最后一份合同的有效期限是自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2月13日止。合同履行期间,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若林某某受托饲养期间造成肉鸭死亡的,温氏鸭业分公司均按每只人民币2元予以补贴。2009年1月8日,林某某在依温氏鸭业分公司口头通知,将所受托饲养的肉鸭送交温氏鸭业分公司销售部收购时,发现温氏鸭业分公司用于装载肉鸭过磅的五辆拖车的自身重量不一(该五辆拖车的重量分别为131斤、133斤、133.5斤、136斤、136.5斤),而温氏鸭业分公司在给各养户称肉鸭重量时,却是按这五辆拖车的平均重量来核减拖车的自身重量。由于林某某当日是使用自重为131斤和133斤的拖车装载肉鸭过磅,造成林某某每车肉鸭短斤一斤或三斤,便向温氏鸭业分公司提出异议。温氏鸭业分公司在核实上述情况后,亦出具《证明》一份给林某某收执,并承诺将就该情况于同月14日与各养户协商解决。同月14日,双方就之前所签订的《肉鸭委托养殖合同》进行结算,温氏鸭业分公司亦支付给林某某款项人民币x.17元。之后,双方继续就委托饲养肉鸭事宜进行协商,林某某于同月19日支付给温氏鸭业分公司定金人民币x元。

同月20日,温氏鸭业分公司就其工作人员的上述拖车自身重量核减错误问题,向各位养户发布《通告》,该《通告》内容为:“…2009年1月8日养户在上市过程中发现上市肉鸭的皮重存在误差,经公司调查从2008年9月1日开始存在上市皮重误差。…公司决定给予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月8日上市的各位养户朋友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在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月8日之间上市的养户,按上市数量,公鸭类每只补贴0.18元,母鸭类每只补贴0.10元…”。之后,林某某亦按该《通告》精神,在温氏鸭业分公司给予的、特殊补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90.70元和人民币1994.60元的二笔特殊补款凭证上签名确认。

同年2月10日,以温氏鸭业分公司为委托方,以林某某为养户,双方再次签订了《肉鸭委托养殖合同》,该合同载明:“一、委托养殖的约定:…3、公司为养户提供的鸡苗、饲料、药物、疫苗等物料,养户在饲养过程所管理的由公司供应的肉鸭,均属于公司财产,养户不能擅自处理。…5、养户对公司提供的各种物料和肉鸭有管理权,并负有管理责任。养户应按合同规定将委托养殖的肉鸭交付公司回收。6、如果出现重大疫情,政府对疫区进行封锁或重大自然灾害、战争、国家政策改变等不可抗力因素引起市场严重萎缩,销售无法进行,本合同可协商终止,互不追究对方的经济责任和损失。二、鸭苗、饲料、药物、疫苗等供应规定:1、公司向养户提供不同饲养阶段所需的合格饲料,数量及价格以养户到公司领料时确定的为结算依据。2、公司向养户提供各种合格的药物、疫苗,数量及价格以养户到公司领取时确定的为结算依据。…四、交货时间、地点、运输方式和费用:1、公司应提前1天将回收上市清单通知养户;回收时间不得迟于委托养殖(即养户领苗时)开始后的83天,超过回收期限7天,公司按本合同第七条第1款承担违约责任。2、交货时间和地点:养户按上市通知单规定的时间将回收产品运送到公司指定地点。…七、违约责任…4、养户未按照公司约定时间及质量提供肉鸭的,公司有权拒收。养户除应支付未交付肉鸭的总价值(以肉鸭的正品回收价计)外,另行支付10的违约金给公司。…6、养户私自变卖公司委托养殖的肉鸭、私卖公司提供的物资的,公司有权要求养户进行赔偿,私自变卖肉鸭的,按肉鸭正品回收价的110赔偿公司,私自变卖饲料的,除应支付全部饲料领用款外,每40公斤另行赔偿20元。八、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九、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限为:自2009年2月14日至2009年5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温氏鸭业分公司即重新在温氏鸭业分公司的帐上为林某某设立了一个养户编号为x的新帐户,并将林某某于同年1月19日所交纳的定金人民币x元和温氏鸭业分公司所支付的特殊补款人民币1994.60元,合计为人民币x.60元,一并汇入林某某在温氏鸭业分公司养户编号为x的帐户上。同年2月13、14日,温氏鸭业分公司依约提供给林某某价值为人民币x元的5778只鸭苗,林某某也就所领取的鸭苗情况,在《莆田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鸭业分公司领苗单》上签名确认;同时,林某某开始自温氏鸭业分公司领取饲料、药物、疫苗等物料,并就所领取的物料情况在《莆田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鸭业分公司物料》上签名确认,温氏鸭业分公司也就林某某所领取的鸭苗和物料的价值在林某某设立在温氏鸭业分公司养户编号为x的帐户上进行扣减;之后,林某某依约负责肉鸭饲养,由温氏鸭业分公司负责进行饲养技术指导。期间,林某某所受托饲养的肉鸭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09年4月12日止,共计死亡1600只;截止2009年5月2日止,林某某共领取温氏鸭业分公司价值为人民币x元的5778只鸭苗和价值人民币x.80元的饲料、药物、疫苗等物料,扣除林某某养户编号为x的帐户上的人民币x.60元和双方依交易习惯应由温氏鸭业分公司给予林某某1600只死鸭补贴款人民币3200元后,结欠温氏公司鸭苗和物料款合计人民币x.20元。

同年5月2日,温氏鸭业分公司在提供50包饲料后,于同月4日终止继续提供饲料给林某某。同月6日,温氏鸭业分公司以编号x《上市通知书》书面通知林某某于同月7、8日将4178只肉鸭送往温氏鸭业分公司销售部进行收购。该《上市通知书》通知:“尊敬的林某某同志:公司委托您饲养的肉鸭已达到上市天龄,肉鸭发育情况符合公司收购要求,继续饲养无法产生效益。请您在2009年5月7日至2009年5月8日,把您与公司合作的该批所有肉鸭(4178只)送往销售部上市销售,请予配合。若不上市公司将停止供应饲料、药物,其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将由您个人承担”,但林某某却未按通知要求将所委托饲养的肉鸭送往收购,并于同月9日,将其“关于尽快解决肉鸭回收重量欺诈问题”的函邮寄给温氏鸭业分公司,信函强烈要求温氏鸭业分公司及时解决“以轻拖车过磅重拖车扣减”给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指出“今年5月4日贵公司反而停止对饲料的供应,由我自己供饲料喂养”,表示“不要拖到我实在无法承受不得不自行出售鸭子的地步”。之后,因林某某未将受托饲养的肉鸭提供上市收购,致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林某某与温氏公司下属的温氏鸭业分公司于2009年2月10日签订的《肉鸭委托养殖合同》,内容、形式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温氏公司依约提供给林某某鸭苗、饲料及药物等物料,林某某亦依约领取了温氏公司所提供的鸭苗、饲料及药物等物料,并进行了饲养。林某某主张其饲养的肉鸭全部死亡,依据不足,不予认定。由于合同中明确约定:“回收时间不得迟于委托养殖(即养户领苗时)开始后的83天”,按照林某某于2009年2月13、14日领取鸭苗起计算,林某某将所受托饲养的肉鸭提供给温氏鸭业分公司上市收购的最迟时间应当至2009年5月8日止。因此,温氏公司于2009年5月6日书面通知林某某“在2009年5月7、8日将肉鸭送往温氏鸭业分公司销售部进行上市销售”,其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林某某未能按约履行“提供所饲养的肉鸭上市销售”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中虽然就养户违约规定有“养户应支付未交付肉鸭以正品回收价计算的总价值外,另行支付10的违约金给公司”,但由于林某某陈述所受托饲养的肉鸭已全部死亡,现实上已经无法按双方的合同约定计算温氏公司的经济损失,故酌定按委托饲养的成本价结算款,即温氏公司所提供的鸭苗、饲料及药物等物料所花费的实际费用减去林某某帐户上的款项和温氏公司的死鸭补贴款,以计算温氏公司的经济损失,既能体现公平原则,又符合客观实际。林某某本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给温氏公司该经济损失10的违约金,但鉴于温氏鸭业分公司在书面通知林某某将肉鸭上市收购前,即自行暂停饲料的供应,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林某某应负的违约责任,酌情确定林某某承担温氏公司经济损失6的违约金;林某某虽然对2009年4月6日前其所领取的部分物料单上签名提出异议,但对之后至同年5月2日间所领取的物料单上的签名,其又确认真实无误,由于物料单上不单体现本次领取物料的情况及款项,还能体现出本次结算欠款的总金额,因此,林某某在确认以后的结算情况真实无误下,对以前结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林某某未能按约履行“提供所饲养的肉鸭上市销售”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其所主张的自购饲料费用等经济损失,由于是在林某某迟延履行合同约定后发生的,因此该损失应由林某某自行承担,故其反诉要求温氏公司赔偿其自购饲料款项人民币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就林某某交纳的人民币x元进行约定,由于该款项已经在温氏公司所提供的鸭苗、饲料及药物等物料款中予以抵扣完毕,故林某某反诉要求温氏公司返还该款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由于是否继续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完全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原则,法院不能进行干预,故林某某反诉请求判令“继续签订履行委托养殖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温氏鸭业分公司系温氏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因温氏鸭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温氏公司承受。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莆田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鸭苗以及饲料、药物、疫苗等物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四千零二十一元二角,并支付该款百分之六的违约金计人民币七千四百四十一元二角七分,两项合计为人民币十三万一千四百六十二元四角七分。二、驳回林某某要求莆田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三万一千零六十元、退还其交纳的押金人民币二万元及判令莆田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继续与其签订并履行委托养殖合同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83元,由莆田广东温氏家禽有限公司负担717元,由林某某负担2866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176元,由林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林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温氏公司诉讼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林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林某某赔偿被上诉人温氏公司经济损失并承担6%违约金是错误的。1、由于被上诉人温氏公司在履行前几批次的委托养殖合同中存在骗秤行为,发现后虽承诺解决却一直拖延,且在第四批次的合同履行中又在通知肉鸭上市期限前强行断供饲料和药品,上诉人无奈只好自购饲料继续饲养等待被上诉人温氏公司解决,在此期间突遇疫情暴发,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及其技术人员反映但拒绝救治,致鸭子全部死亡。2、被上诉人温氏公司诉称上诉人私自卖鸭,但无提供任何证据证实。3、若按双方交易习惯,其它死亡的每只补贴2元。火灾死鸭应是由被上诉人把死亡鸭子数额的鸭苗、饲料、药品金额全部扣除,并不是原审认定的每只补贴2元。二、原审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1、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一系列委托养殖合同,每个合同只是时间、数量等要素上的不同,因为养殖是按批次进行的,上诉人反诉也是基于双方达成的长期合作意向后才投资了十几万元建鸭舍等设施,所以每批次的合同合起来是一个整体,若被上诉人不与上诉人继续委托养殖,会导致十几万元设施闲置,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被上诉人在履行前几批养殖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而被上诉人虽答应予以赔偿解决,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至今未能解决,上诉人有权对此提出反诉。2、上诉人自购饲料款x元是因被上诉人在上市前强行断供造成的,并不是上诉人“迟延履行合同约定后发生的”,上诉人为此多支出的x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温氏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客观事实。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短斤一斤或三斤”认为应为短斤四斤外,双方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没有异议。对各方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照片7张,证明其投入资金盖鸭舍,如果被上诉人不继续与其签订合同,会导致上诉人巨大损失。被上诉人对该7张照片质证认为,对于照片编号为1-2的没有异议。照片编号为3-7的照片是屋内的照片,其不清楚。被上诉人温氏公司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所谓肉鸭死亡并不是事实,该批肉鸭被林某某私下卖掉,并申请录音中的当事人杨荔琼出庭作证。上诉人对该录音资料的对话人系其本人没有异议,但认为录音资料陈述的不是事实。鸭子确实已经全部死亡,其不可能去卖鸭。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供的7张照片,由于上诉人用于证明的事实系为其投入资金盖鸭舍,与本案被上诉人提起的第四批次的肉鸭委托养殖合同并不存在关联,所以该证据,本院不予分析。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由于该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系超过二审举证期限提供,且其证明内容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未按期提供肉鸭上市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对该证据,本院也不予分析认定。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温氏公司的断供行为与上诉人养殖的鸭子无法上市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林某某认为,本案是因被上诉人骗秤引起的纠纷,被上诉人单方断供饲料、药品系违约行为。上诉人所饲养的鸭苗因疫情暴发造成死亡,该损失并不仅是被上诉人提供鸭苗和饲料、药品的损失,还包括我方投入的心血、误工费等共22万元的损失。

被上诉人温氏公司认为,针对骗秤问题,上诉人可另行起诉。本案争议的是第四批合同,之前的三批合同纠纷,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上诉人主要理由是饲料、药品断供引起最后疫情发生致鸭子死亡。本案被上诉人于5月4日才断供,并于5月6日通知上诉人将于5月7、8日已达到83天鸭龄的该批鸭子上市,据知该批鸭子被林某某于5月23日私下卖掉。如果这批鸭子确实存在死亡,应通知被上诉人,并通知当地的有关部门进行勘查。所以不存在断供导致上诉人养殖的鸭子死亡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09年2月10日签订的《肉鸭委托养殖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公司应提前1天将回收上市清单通知养户;回收时间不得迟于委托养殖(即养户领苗时)开始后的83天”。被上诉人温氏公司在合同约定的83天回收时间内向上诉人林某某发出上市通知书,上诉人林某某应根据合同约定于5月7、8日将肉鸭送往温氏鸭业分公司,但上诉人林某某并未履行该义务,而是以“关于尽快解决肉鸭回收重量欺诈问题”向被上诉人发函,该肉鸭回收重量欺诈问题系前三批双方签订合同所产生的问题,该前三批合同与本案第四批合同系各自独立结算,均应视为一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所以上诉人林某某发出的函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影响本案上诉人林某某按约定履行肉鸭上市的义务。由于被上诉人温氏公司于5月2日供应50包饲料后,在书面通知上诉人林某某将肉鸭上市收购前,即自行停止饲料的供应,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在5月8日之后的风险应由上诉人林某某承担,该断供行为并不能导致上诉人林某某主张的2009年5月22日左右由于瘟疫爆发而引发肉鸭死亡。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林某某与被上诉人温氏公司下属的温氏鸭业分公司签订的前三批合同与本案于2009年2月10日签订的《肉鸭委托养殖合同》系各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基于前三批合同要求被上诉人温氏公司解决重量欺诈问题,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应依2009年2月10日签订的《肉鸭委托养殖合同》履行权利义务,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肉鸭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以被上诉人于2009年5月2日供应50袋饲料后,在书面通知上诉人林某某将肉鸭上市收购前,自行停止饲料的供应存在一定的过错,酌情确定上诉人林某某承担被上诉人经济损失6%的违约金,并无不当。由于本案该批肉鸭已不存在,原审按成本价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也是符合客观实际。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9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熹审判员郑金萍

代理审判员陈凡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林某萍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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