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理工大学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鹏,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0年4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爱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琮、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很短,了解不深,因此并未完全建立夫妻感情,婚后两年,两人之间由于文化层次、知识修养、生活习惯、政治信仰及年龄之间的巨大差异,开始产生矛盾。被告由于对现实不满,经常牢骚满腹,看什么都不顺眼,原告苦口婆心劝说,没有任何效果。后来被告对现实的不满,转而变成对原告的不满,双方经常吵架,没有任何共同语言,于两年前分居各自生活。由于原告有固定收入,婚后在经济方面做出了巨大牺牲,补贴被告及其亲属,但被告对原告仍不满意,抬手动脚即向原告要钱,夫妻生活已经商业化,致使原告痛苦不堪。故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双方所居住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位于太行路中段第四幼儿园北邻的楼X单元X号西户三室一厅90平方米的房屋归被告,其他共同财产电视机两人一人一台,原告所使用的被褥及书架、书桌、炊具归原告所有,其余归被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理由:1、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结婚十几年来能够互敬互爱,产生矛盾只是家庭琐事;2、原告所诉分居二年不属实,原告实际离家出走是2010年1月,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分居两年。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状况。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夫妻关系;2、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3、2010年1月26日原告离家出走时留下的书信一封,证明双方长期以来一直感情不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把夫妻之间完全商业化,动不动要钱,一个81岁的老人在最冷的时期离开家回到农村生活,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原告提交的信件是原告单方所写,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生活应该需要支出,在原被告之间,原告有经济收入,家庭支出原告是应该的,不存在商业化,原告离家出走是因家庭琐事,但并不是不可调和,是原告单方意思,原告走之前,被告还给原告端吃端喝,原告走之后,被告停下工作到处找原告;2、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书信,系原告自己书写,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1997年初,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同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有共同房产一套,位于焦作市山阳区X路X号楼X号。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还有25寸创维牌和29寸长虹牌彩色电视机各一台、双人床两张、一一三型木制沙发一套、书架书桌一套、大衣柜两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与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离婚,但提供的证据却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爱萍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坤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国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