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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范某、张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汉族,57岁。

被告范某,男,汉族,49岁。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48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街中段。

负责人胡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杞县金城大道西段。

负责人陈某,经理。

原告谢某诉被告范某、张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治定、被告范某、张某乙、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强、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国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治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强、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范某驾驶豫x号轿车载被告张某乙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X路建设银行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停车,被告张某乙开左侧后门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谢某碰撞,造成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5月29日,谢某入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腓骨近端骨折,进行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2011年1月2日出院。2010年6月10日,经开封市公安局交警法医检某鉴定所鉴定为轻伤。2011年2月12日,谢某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020元、误工费x.89元、护理费x.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营某2180元、鉴定费650元、活体检某15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范某、张某乙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范某和张某乙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上的金额就是二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肇事车投保全险,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某内对原告合理的诉求予以赔偿。原告系女性,50多岁已到退休年龄,不应再有误工费,即使赔偿误工费也应当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因为本事故发生在2010年,应按该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x.24元。原告主张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鉴定费、活体检某已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本公司不应赔偿。原告主张某乙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每天43.6元计算。原告主张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支持5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辩称: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与原告无保险关系,原告起诉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无法律依据。应该先由交强险对原告赔付,交强险范某内,三责险不予赔偿。原告诉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赔付。原告主张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支持5000元。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纯收入计算。原告主张某乙鉴定费、检某、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国家社保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11时许,范某驾驶豫x号轿车载张某乙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X路建设银行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进入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张某乙开左侧后门与谢某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碰撞,造成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不负事故责任。谢某受伤后先后在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封军分区骨科门诊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020元。原告诉前单方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2011年2月12日,原告左下肢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均同意在不拆除钢板的情况下进行重新鉴定,原告承诺本次诉讼终结后,原告对自己发生的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不再主张。通过中院委托鉴定,2011年11月8日,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左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被告范某、张某乙系夫妻,二人提交的原告医疗票据的票面金额为x.22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某、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当事人陈某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公民遭受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公安机关对该交通事故的认定,范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范某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条款,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某赔偿。原告提交的其就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020元属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某乙医疗费1020元予以支持。依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原告住院221天,本院对原告主张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予以支持。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某乙营某218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原告2010年5月26日受伤计算至2011年2月12日定残前一日止,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x.8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李尧护理,李尧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显示其月工资为1510元,原告住院221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x.67元。因原告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的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某乙残疾赔偿金x.04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费票据、活体检某票据属实,本院对原告主张某乙伤残鉴定费650元、活体检某150元予以支持。因原告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被告范某的责任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58元,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范某、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范某、张某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二人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元、营某2180元、误工费x.87元、护理费x.67元、残疾赔偿金x.04元、鉴定费650元、活体检某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5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范某、张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原告承担8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2187元(被告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宽

审判员高金友

审判员李敏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苌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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