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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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滥用职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淑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吴某某在负责分管福利企业汤阴县光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巡查、核实是否符合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条件期间,其明知该厂不符合残疾人数比例,却虚报残疾人数,并出具了该公司符合增值税退税条件的调查报告,使该企业逃税x.02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到侦查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税管员,违背事实,为不符合增值税条件的企业办理了有关退税手续,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身为汤阴县国税局白营分局税收管理员,负责对辖区内福利企业汤阴县光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进行巡查,核实该企业是否符合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条件,在多次巡查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发现该企业申报上岗残疾职工为12人,但实际上岗残疾职工人数为4-5人,实际安置残疾人数少于10人。每次巡查后被告人吴某某未将该企业上岗残疾职工的真实人数填写在巡查记录上,而在巡查记录中填写了“该企业全部职工19人,其中残疾人员12人,残疾人员有固定工作岗位,残疾人员占全部人员的63%,残疾人员上岗率达到100%”的虚假事实,并出具了该公司符合增值税退税条件的调查报告,使该企业逃税x.02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另查明,2007年至2008年的中秋节和春节、2009年春节,吴某某收受汤阴县光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所送购物券、现金共计2300元。案发前,被告人吴某某已通过汤阴县纪委退出该赃款。汤阴县光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已补交了所逃税款x.02元。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汤阴县国税局白营分局税管员期间,负责对汤阴县光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进行巡查。在检查中其发现该企业的残疾职工不到12人,只有4-5人,仍按照残疾人上岗人数12人填写了巡查报告和评查记录。并据此填写了关于该企业增值税和退税情况的调查报告,为该企业办理了退税手续,致使该企业逃税二十余万元。逢年过节的时候,这个企业还给其送过一部分购物券和现金,共计2300元,县纪检委调查的时候其已经将该赃款通过县纪委上缴了。

2、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汤阴县光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实际没有那么多残疾人。税务局的工作人员到厂里检查应该知道公司用的残疾人不够所报人数。逢年过节公司给国税局白营分局人员送礼都是三、五百元,或八百元,有时送购物券,我只知道给吴某某送过礼。

3、证人肖X的证言,证实吴某某对我公司进行检查时,实际上岗的残疾工人有时4、5个人,有时7、8个人,吴某某没有说什么,巡查完就走了,因为平时吴某某作为税管员对我们办理退税事宜时,没有出过什么难题,所以逢年过节我就代表公司给他送点购物券和现金。

4、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其和吴某某一块到汤阴县光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进行巡查时,发现该公司残疾职工上岗人数一般是4、5个人。

5、证人谢X的证言,证实汤阴县光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是由税管员吴某某分管,具体负责巡查和税务调查。

6、2009年11月16日汤阴县国税局出具的《关于汤阴县光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退税情况的认定》。

7、被告人吴某某填写的巡查记录、巡查报告及出具的汤阴县光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增值税退税情况的调查报告。

8、汤阴县光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社会福利企业证书、汤阴县光华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书。

9、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郭XX因犯逃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且在案发后郭XX及其家属缴纳了逃税税款。

10、财政部、国家税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11、被告人吴某某的职务、职责证明。

12、被告人吴某某投案笔录,证实2010年1月20日其到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3、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身为国家税务机关税收管理员,违背事实,为不符合增值税条件的企业办理有关退税手续,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核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前,其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秀荣

审判员薛志强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某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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