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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7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日下午15时20分,被告人白某某在长葛市X路X路口,以450元的价格向高X(又名“X”)出售毒品海洛因时被长葛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并当场提取毒品海洛因6包,共1.2克。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以下证据: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证人高X、刘XX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并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高X、刘XX的证言、许昌市公安局许公(刑)鉴(毒)字(201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照片、长葛市公安局尿内毒品检测报告单、手机通话详单、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缴毒品单据、长葛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对岳志立的抓捕证明、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李春红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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