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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出生于(略)。

辩护人崔某、李某,河南明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寻衅滋事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17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6月1日,被告人陈某被一自称刘伟的女子骗至南阳市宛城区X路一居民点让其参加传销组织,陈某不愿意参加传销组织,欲伺机离开。6月4日16时许,陈某由两名传销人员跟踪外出听课,途经老庄菜市场附近时,陈某从路边一修鞋摊上抓起一把黑色剪刀刺伤一名传销人员,该两名传销人员逃走后,陈某先后挟持路边的群众田XX、马XX、李XX,并用剪刀将田XX、马XX、李XX扎伤,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田XX、李XX二人伤情均构成轻伤,马XX伤情构成轻微伤。

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辩解称,起诉指控属实,我受骗于传销,当时急于脱身,并非故意扎伤三名被害人,请他们能予以原谅。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被迫加入传销组织,也是受害者。当时的情况符合紧急避险的构成要素,具有法定从轻量刑的情节。本案应区别于一般的寻衅滋事,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酌定从轻的情节。恳请法院对陈某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人陈某被一自称刘伟的女子骗至南阳市宛城区X路一居民点让其参加传销组织,陈某不愿意参加传销组织,欲伺机离开。6月4日16时许,陈某由两名传销人员跟踪其外出听课,途经南阳市宛城区X路老庄菜市场附近时,陈某从路边田孜文的修鞋摊上抓起一把剪刀,将其中的一名传销人员刺伤。该两名传销人员逃走后,陈某先后挟持路边的群众田XX、马XX、李XX,要求帮其报警,在三人均未能报警的情况下,用剪刀将田XX、马XX、李XX扎伤,后被接到群众报警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田XX、李XX二人的伤情均构成轻伤,马X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陈某亲属一次性赔偿田XX、马XX、李XX经济损失x元。同时,也取得三被害人对陈某行为的谅解,建议政法机关对陈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田XX、李XX、马XX的陈某,证人黄X、张XX、李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赔偿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被骗要求其参加传销的情况下,本应通过合法方法保护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在其为脱离传销人员的控制,要求他人报警无果的情况下,随意致伤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破坏社会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陈某的行为符合紧急避险要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鉴于陈某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也积极协助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的谅解。根据陈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的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至再危害社会。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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