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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刘××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

委托代理人杨融越,上海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

原告周×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杨融越、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分别于2006年4月1日出借给被告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期五个月;4月12日出借给被告2万元;8月1日出借给被告1万元,约定当月归还;8月7日出借给被告1万元。总计出借给被告7万元,被告为此分别出具借条四张,但至今未还款,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中第一、三笔共计4万元借款自2006年9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借款利息。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分别于2006年4月1日、4月12日、8月1日和8月7日出具的借条四张,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共计7万元。

被告刘××辩称,其确实曾向原告分四次共计借款7万元,但其已归还了其中65,000元,目前只欠原告5,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分别于200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借期五个月;4月1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8月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当月归还;8月7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总计向原告借得7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四张。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归还6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难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返还原告周×借款7万元;

二、被告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4万元为本金,支付自200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

上述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罡

书记员徐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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