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丁庄支行,住所地广饶县X镇驻地。
代表人许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副行长。
被告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现住(略)。
被告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广北农场人,现住(略)。
被告常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现住(略)。
被告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现住(略)。
被告常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X路X号,现住(略)。
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丁庄支行诉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常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某甲、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9日,被告常某甲由被告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十四点三一七五,借期9个月(自2008年6月29日至2009年3月21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对贷款进行了发放,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常某甲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已发生利息x.45元(未发生利息自2009年4月1日计算至还清本息止);被告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常某甲在2008年6月29日在我行贷款的事实。
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借款由被告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常某乙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该借款应有借款人偿还。
被告常某甲未答辩。
被告常某丙未答辩。
被告常某丁未答辩。
被告常某戊未答辩。
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常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常某甲签订(丁庄)借字(2008)第X号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常某甲提供短期借款20万元,借期为2008年6月29日起至2009年3月21日止,借款使用期间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四点三一七五,借款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七点一五八七五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签订(丁庄)保字(2008)第X号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某甲签订的(丁庄)借字(2008)第X号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签订的(丁庄)保字(2008)第X号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款借给被告常某甲,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常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甲、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合作银行丁庄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29日起至2009年3月21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千分之十四点三一七五计算,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七点一五八七五计算)。
二、被告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2元,减半收取24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新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成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