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夏xx诉被告马xx、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x县xx村xx组xx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季xx(系原告朋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

被告马xx(兼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市xx区xx乡xx组。

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号。

负责人朱xx。

原告夏xx诉被告马xx、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益颢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的委托代理人季xx、被告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xx诉称,2009年11月2日14时30分许,原告夏xx驾驶牌号为苏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林路X号处,遇被告马xx驾驶牌号为沪XX中型普通货车沿西泰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浦东新区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xx负次要责任。经查,牌号为沪X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人民币5,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牵引费150元、清扫费400元、停车费320元,上述费用合计6,670元,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差额部分由被告马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马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马xx、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所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赔偿费用无异议。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系牌号为沪XX车辆所有人,同意交强险赔付范围外由被告马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14时30分许,原告夏xx驾驶牌号为苏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泰林路X弄处,适遇被告马xx驾驶牌号为沪XX中型普通货车沿西泰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xx负事故次要责任。牌号为沪XX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事发时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评估确定,损失金额为5,951.95元,残值作价金额为151.95元。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5,800元、牵引费150元、清扫费400元、停车费320元,合计6,67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遂引发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夏xx、被告马xx、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庭审陈述以及原告夏xx提供的原、被告车辆行驶证、被告马xx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xx保险公司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停车费发票、牵引费、清扫费发票等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xx负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保险公司在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马xx按过错比例分担,现原告主张被告马xx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作为马xx驾驶车辆所有人,理应对马xx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马xx亦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xx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付原告夏xx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

二、原告夏xx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800元、牵引费人民币150元、清扫费人民币400元、停车费人民币320元,总计人民币6,670元,扣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赔付的人民币2,000元,余款人民币4,670元中的30%计人民币1,401元,由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xx;

三、被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马xx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颢颖

书记员楼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