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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连书民,新郑市和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彬),男。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连书民,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购买陈某某的鸭蛋。2008年7月20日,经陈某某、李某某结算,李某某欠陈某某种蛋款x元,李某某为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后经陈某某向李某某催要,李某某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购买陈某某的鸭蛋,欠款x元,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李某某应支付陈某某鸭蛋款x元。李某某辩称陈某某提供给其的鸭蛋质量不合格,且与陈某某鸭蛋款已结清,因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李某某辩称的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陈某某鸭蛋款x元。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上诉称:我是一家个人孵化厂,常年对养殖户收购鸭蛋。2008年7月20日,陈某某给我送来5批鸭蛋。当时约定,必须是黑苗(花苗)蛋。白苗蛋不能超过百分之三十,在陈某某保证质量的情况下,清点鸭蛋后,即写下一份欠条。后我把陈某某送来的鸭蛋,分别按照购货商的要求送往杭州萧山孵化厂和徐万军孵化厂及新郑市X乡花园孵化厂进行孵化,结果出壳后,陈某某的鸭蛋不但不能保证质量,杂苗率及白苗率明显过高,当时市场价花苗(黑苗)每只2元,白苗每只3角,致使我的经济遭受了巨大损失。并且同时也告诉了陈某某,鸭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由于当时市场鸭蛋紧缺,在陈某某保证今后把鸭蛋都交给我,质量不会再出现问题的前提下,经我同意,由我发给岳战峰及杨春生的鸭苗款暂时由陈某某收取,共计x元。除了陈某某给我的鸭蛋不合格造成损失外,现陈某某还多收取我的现金7250元。为了证实陈某某今后给我鸭蛋和钱款清帐,于2009年3月5日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并于2009年4月9日,我又给陈某某汇款4000元。在一审庭审时,陈某某对此事实采取躲避态度,法庭又对这些重要事实和证据片面认定。对陈某某收取我的现金不予采信,就连我汇款的4000元也不算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依法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某某承担。

陈某某答辩称:1、在2008年下半年业务交往中,我们遵照的是交货验收后付款或者用鸭苗抵账,付不清就写欠款手续,其他没有任何约定;2、关于孵化不合格一事,李某某收的是多家种蛋,并不是我独家供应种蛋,当时双方也没有约定质量保证协议,在外地孵化出现杂苗率高问题,具体经过不可确认,与我无关;3、关于我个人收鸭苗款问题,是我给李某某送鸭蛋,李某某作价后换成鸭苗给我,我再给养殖户送去,跟养殖户结算问题与李某某无关,李某某在一审出示养殖户岳战峰及杨春生的证明条是李某某伪造的,后面附录有岳战峰及杨春生出具的真实证明各一份;4、2009年上半年汇款一事,一笔4000元,事实上是偿还当年送去的种蛋款,并与2009年3月5日签订的协议无任何连带关系,有送蛋司机同路人李某辰于2009年4月3日送种蛋及结款经过证明。附:关于4000元汇款事项说明特作证明一份、岳战峰证明一份、杨春生证明一份。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9年4月9日,李某某给陈某某汇款4000元,陈某某对收到该4000元予以认可,认为是偿还的2009年的种蛋款,与x元的欠款无关,并出具一份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某欠陈某某的鸭蛋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李某某应承担偿还欠款的义务。李某某上诉称陈某某的鸭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致使其受到了巨大损失,对这一情况李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在一审中对该部分李某某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上诉称陈某某收取了李某某发给岳占峰和杨春生的鸭苗款共计x元,李某某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且陈某某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上诉称其已于2009年4月9日给陈某某汇款4000元,对该事实陈某某予以认可,虽然陈某某称这4000元是偿还的2009年种蛋款,与x元的欠款无关,但其仅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李某某已偿还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李某某应归还陈某某的欠款数额为x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欠款数额的认定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某鸭蛋款x元。

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共计900元,由李某某负担787.5元,陈某某负担1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华伟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代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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