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瑞,河南奉献(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m北办事处胡庄。
委托代理人刘某、刘某某,均系河南文浩(略)事务所(略)。
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职某某诉被告左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2010年6月11日被告左某就婚约财产纠纷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职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缺乏了解,与被告“结婚”也是勉强同意的,“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内向、行为怪癖等,以致委屈成病,双方不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原告的婚前财产(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左某辩称,我与职某某于2010年5月19日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职某某于2010年6月2日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嫁妆归她所有,这些我同意,但“婚前”职某某家向我家所要的彩礼及财物必须返还,我提出反诉,要求职某某返还其向我家索要的彩礼等共计现金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职某某个人财产“嫁妆”有三组合沙发一套、组合条几一套、三组合柜一套、单柜一个、餐桌一张、梳妆台一个、被子十二条,均归职某某所有,由左某负责退换给职某某。
二、职某某退还左某彩礼等共计现金一万两千元整。
案件受理费200元,职某某自愿负担50元,左某负担15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
审判员王娜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新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