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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邓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何银富,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男。

上诉人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合作协议书》的条件无法履行,更不存在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的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靳某某与被上诉人邓某于2009年1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现双方因该合作协议发生争议,故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鉴于当事人未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并经核实,该案诉讼标的额应在200万元以上。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靳某某的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所以本案应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应予以纠正。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宏

审判员邰本海

审判员黄某田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吴孔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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