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白县龙潭塑胶制品厂。
被告:广西半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博白县龙潭塑胶制品厂与被告广西半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蓝华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博白县龙潭塑胶制品厂负责人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半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从1995年起便有买卖塑料制品的业务往来。2002年6月16日双方又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所需的小苏打白瓶等塑料制品一批,货款总额为x元,交货方式为:由原告负责送到被告的仓库;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付款;双方还约定,发生违约责任,由原告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受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被告所需的塑料制品供给了被告,但被告没有付清货款给原告。经双方于2006年7月10日结算,截止至2006年6月30日被告广西半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总共尚欠原告货款x.52元(包括2002年6月1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前被告累欠的货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广西半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没有付清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x.52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06年8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买卖塑料制品法律关系的事实;2、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52元及承诺分期付款的事实;3、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4、钦州市工商局的电脑咨询单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从1995年至2006年陆续与被告发生买卖塑料制品的业务往来。期间,双方于2002年6月16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所需的小苏打白瓶等塑料制品一批,货款总额为x元,交货方式为:由原告负责送到被告的仓库;结算方式为:验收合格付款;双方还约定,发生违约责任,由原告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受理。2006年7月10日,双方就陆续发生的买卖塑料制品业务进行结算,结果为截止至2006年6月30日,被告广西半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52元,对此,被告广西半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交给原告收执。该《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广西半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从2006年7月起,每月偿还原告货款x元;从2007年1月起,每月偿还原告货款x元,直至付清为止。但被告广西半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后,至今没有将货款付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被告购买的塑料制品交付给了被告,被告验收合格后,应当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半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52元给原告博白县龙潭塑胶制品厂;
二、被告广西半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至2008年4月30日为x元,2008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以货款金额x.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博白县龙潭塑胶制品厂。
本案受理费2989元,由被告广西半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蓝华文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康世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