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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9年。因涉嫌寻衅滋事,2009年12月1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3月11日经本院院长同意决定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8年7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骑摩托车行至鸿畅—神后路段,见到被害人李XX、翟X等三人,用酒瓶、砖块等物投掷被害人进行殴打,致李XX轻伤,翟X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2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攀攀(已判处刑罚)等人在禹州市X镇柏桥饭店食餐后,三人骑着一辆摩托车行至鸿畅—神后路段,遇到同向骑摩托车行驶的受害人翟X、李素X、米战X一行三人,即加速飙车超过。以听说受害人骂人为由,预谋后在前方数十米处停下,拦截受害人。王某某、李攀攀先用酒瓶、砖头等物投掷受害人,又将受害人所骑摩托车拽翻在地,对受害人翟X进行殴打,后李攀攀看到李素X、米战X欲打电话报警,把二人的手机强行夺走。经鉴定李素X额面部正中部有一5.3厘米弧形创口,额部正中发际处有一2.5厘米纵刑创口,其伤情为轻伤;翟X左肘关节后下方有一5×3厘米表皮剥脱,为轻微伤。李攀攀被公安人员抓获后,米战X的手机被追回并赔偿受害人李素X遭受的经济损失x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2月13日到禹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和同案人李攀攀的供述,被害人翟X、李素X、米战X的陈述,证人王某X证言,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伤情照片,禹州市公安局报案立案登记,被告人王某某到案经过,对王某营、王某亭讯问笔录,户籍证明等,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逞强好胜,随意拦截、殴打他人,强拿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表示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张东坡

二Ο一Ο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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