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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1年1月5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日晚,被告人曾某某在宜阳县X路高xx家旅社住宿时,趁高xx送人之际将高xx之妻放在店内的手提包盗走,包内装现金194元,手机一部。经宜阳县物价部门评估,被盗手机价值1176元。案发后,曾某某父亲赔偿高xx经济损失3000元,高xx表示不再追究曾某某的一切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乔xx证言以及公安机关扣押清单、鉴定结论、高xx书写的收到赔偿款条子等相关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非法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1年3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梁连杰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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