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
被告上海某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秦某某、被告上海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秦某某。2006年3月,被告秦某某一次性从原告处提走货值58,327元的木材,并承诺提货后一个月内付款,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因被告秦某某未按期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秦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06年4月15日前付清欠款,还应原告要求在欠条上加盖其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上海某工程公司的公章。被告上海某工程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故其对被告秦某某的欠款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现因两被告届期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58,327元;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以58,327元为本金自2006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于2006年4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秦某某确认结欠原告木材货款58,327元,并承诺于2006年4月15日前付清,被告上海某工程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两被告均未作答辩。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结欠原告木材货款58,327元可由两被告共同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58,32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此外,两被告未按欠条承诺的付款期限付清上述货款,还应共同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被告上海某工程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蒋某某货款58,3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秦某某、被告上海某工程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以上述货款为本金,自2006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3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农行宝山友谊支行,帐号: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光华
审判员罗有敏
代理审判员陈双幸
书记员闻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