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2日中午,罗某华(已判刑)在“301”小食堂上楼梯时与正下楼梯的王某某(301大队职工)相遇,王某让不及时,罗某华便用手将王某开,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斗殴。之后罗某华用电话召集罗某汉、罗某、刘健华、龙某喜、李洪江(均已判刑)和被告人龙某等人赶来助阵。上述人员赶来后,即对被害人王某某、曾某等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曾某受轻伤,被害人王某某、杨明受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的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根据被告人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龙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龙某及其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龙某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龙某住所地的衡阳市X区矫正中心己向本院出具《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龙某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其住所地的镇X区矫正部门愿意共同对其实施帮教,社区矫正环境良好,对被告人龙某适用社区矫正,其再犯罪风险较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龙某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龙某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龙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管毅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