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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胜利、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伙同李某河、孙某、李某某、赵某、柳某赏(均已被判刑)驾驶机动三轮车到驻马店市X区黄淮学院西500米处的“明珠港湾”建筑工地,盗窃8毫米直径圆钢250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75元。

2、2009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伙同李某河、孙某、李某某、赵某、柳某赏驾驶机动三轮车到驻马店市X区“富华名门”建筑工地,盗窃4.5厘米直径建筑用圆钢管210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40元。当日凌晨,上述人员又在驻马店市X区“爱家量贩物流配送中心”建筑工地,盗窃12毫米圆钢斜拉条140根、3厘米直径圆钢管10根。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50元。

3、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伙同李某河、孙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到驻马店市X区“宏佳花园”建筑工地,盗窃8毫米直径螺纹圆钢100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70元。

4、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伙同李某河、孙某窜至驻马店市X区X路中段的“新天地紫禁城”建筑工地,盗窃8毫米直径螺纹钢筋100公斤及4.5厘米直径圆钢管500公斤。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2160元。

5、200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伙同李某河、孙某到驻马店市X区高速引线“乐华汽贸4S店”建筑工地,盗窃不同长度4.8厘米直径建筑用圆钢管共计29根。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746元。

另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河、赵某、李某某等人供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辨认现场照片、赃物价格评估结论、同案犯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结伙窃取他人财物,价值88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均积极参与,与其同伙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艳梅

审判员耿梅红

审判员王纪锋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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