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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0日1时20分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许昌市X路中段凤凰医院门口处趁被害人俎某某醉酒之机,盗窃其黑色飞利浦牌x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16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并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依据以上事实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俎某某的陈某,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荣胜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治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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