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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生于1980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3日到开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5月25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5日起诉到本院,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曹某亭、曹某某(二人已判刑)窜至开封县X乡X村附近的铁路旁,将三根长约9米的铁轨盗走,价值4050元。

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曹某某、崔建军(在逃)窜至开封县X乡X村附近的铁路旁,将一根长约9米的铁轨盗走,价值1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曹某亭、曹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许XX的证言,同案犯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关于被盗钢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封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共同犯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段军英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樊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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