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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任某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金波,系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又名任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海伟,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任某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金波、被告任某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x元,言明月息9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该笔借款事实属实。在2009年,共向原告王某甲敏借款两次。分别是2009年8月份,向其借款x元,后原告王某甲敏将借款本金及利息收回;在2009年10月6日,又向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900元,2010年2月7日,经双方对利息结算,原告王某甲取走利息3600元,其将该笔借款的原借条撕毁,并又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在2010年3月11日,原告王某甲之妻程喜敏和其母亲将该笔借款收回,而未将该笔借款的借条还给我,故造成原告以该借条向法院起诉。

原告针对被告的辩称,做出陈述为:2009年,被告确切向原告借过二次款,两次借款数额均为x元。第一笔借款是经其之妻程喜敏之手将款收回,第二笔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2月7日被告任某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该笔借款被告任某没有归还x元之事实。

被告任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二组证据:

第一组:1、被告任某与原告王某甲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和有该录音光盘整理出的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第一笔借款是原告王某甲敏亲自收回,第二笔借款是原告之妻程喜敏和其母在2010年3月7日取回之事实。

2、被告任某与原告王某甲之妻程喜敏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和有该录音光盘整理出的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王某甲之妻和其婆婆在2010年3月7日将第二笔借款取走和未收回借条之事实。

第二组: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一份和到庭陈述,拟证明借款已全部还清,原告王某甲敏尚未将被告任某第二笔借款条据归还之事实。

2、证人史海强出庭做的陈述,拟证明原告王某甲未将被告任某给其出具的借款条归还之事实。

被告任某对原告王某甲所提供借条上记载的内容,不持异议。

原告王某甲对被告任某所提供的二组证据均提出异议如下:

被告任某对原告王某甲的录音认为,该录音是自己和被告通话的内容,但该录音内容中,本人没有认可第一笔借款由自己将本金及利息收回和第二笔借款让妻子程喜敏在2010年3月11日收回的内容,故不予认可。

被告任某对原告之妻程喜敏的录音认为,该录音的内容是自己妻子所讲,但该录音的内容仅证明其妻在2010年春节前到被告处取走现金x元,而取走的该笔现金是被告所借的第一笔借款,并非是与本案诉讼的第二笔借款,故不予认可。

对证人王某乙和史海强到庭的陈述内容综合认为,其二人的陈述仅说明纠纷发生后,经其协调过,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借款归还。

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即被告任某给原告王某甲出具的借条,经本院审查,该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出异议的二组证据,评析如下:

关于被告任某与原告王某甲通话录音资料和被告任某与原告之妻程喜敏的通话录音资料综合认为,在该录音资料内容中原告王某甲和妻程喜敏均对被告任某提出的2010年3月11日已将第二笔借款清偿的事实未认可,该证据不充分,故不予认定。

关于证人王某甲柱和史海强二证人到庭的陈述的内容综合认为,二证人的陈述的内容仅说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曾共同参与协调处理该纠纷,并没有结论性处理意见,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告辩称2010年3月11日已将第二笔借款x元清偿的事实存在,故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在2009年,被告任某共向原告王某甲借款两次。分别是2009年8月份借款x元,后原告王某甲之妻程喜敏和其婆婆一同将该笔借款收回;在2009年10月6日,被告任某又向原告王某甲敏借款x元,约定月利息900元;2010年2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就利息进行结算,原告王某甲收回利息3600元,其将该笔借款的原借条撕毁,被告任某又给原告王某甲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王某甲向被告任某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任某以原告王某甲之妻程喜敏和其婆婆在2010年3月11日将该笔借款已收回为由,不予偿还。为此原告王某甲敏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对借款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要求返还。被告任某借原告王某甲现金x元,双方并对利息进行了约定,现原告王某甲起诉要求被告任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任某辩称该借款已偿还清结,因其提供的间接证据不能否定其给原告出具的书证,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8日起按每月900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甲强

审判员尤林生

审判员杨党柱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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