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寇某诉蔡某民间借贷纠纷.doc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寇某,女,45岁。

被告:蔡某,男,33岁。

原告寇某因与被告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蔡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某诉称:2008年8月15日,蔡某向寇某借现金10万元整,借款期限20天,蔡某将豫x号,车主为刘某的车抵押给寇某,并有见证人寇某一在场,但蔡某至今未偿还寇某借款,故寇某诉至法院,现要求蔡某偿还借款10万元。

被告蔡某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寇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08年8月15日蔡某给寇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寇某借给蔡某10万元的事实。

被告蔡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寇某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8月15日蔡某向寇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是20天,并给寇某出具了借条。寇某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蔡某。后蔡某一直未偿还借款,为此,寇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于2008年8月15日向原告寇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据此,原告寇某与被告蔡某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寇某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蔡某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时间还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寇某要求被告蔡某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寇某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蔡某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丽飞

审判员:宁小建

人民陪审员:刘迎斌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冯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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