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瑞淑,律师。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梅霞、被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于199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99年农历二月十六举行了结婚仪式,1994年4月1日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1999年农历腊月19日生下大女儿贺某,2005年农历9月13生下二女儿贺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经常争持不断。2005年,我们开了一家婚纱影楼,被告与店里一个服务员关系亲密,还亲口告诉我他喜欢那个服务员,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不仅如此,被告还对我施以暴力,经常把我打得遍体鳞伤,使我的身心受到莫大的伤害,2008年到娘家居住,开始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贺某、贺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有被告支付;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贺某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与其他女子有亲密关系,是原告猜的,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原、被告没有从2008年分居,过年过节原告都回家生活。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2、岳庄村委会证明一份;3、证人何XX到庭证言;4、证人王XX到庭证言;5、证人孙XX到庭证言,2-X号证据,证明原、被告分居情况。

被告贺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安培金欠条复印件及身份证一份;2、证人吴X到庭证言,均证明原、被告婚内共同债务情况。

经庭审,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无异议,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称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村委会证明不了一个分居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3、4、X号证据,被告有异议,称三位证人与原告有亲情关系,且都证明不了被告与服务员亲密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相反证明原、被告间无实质矛盾,原告的3、4、X号证据中证人的证言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称欠条是复印件,无法确认欠条的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X号证据的证言原告有异议,称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该笔借款原告不知情,不应有原告承担,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农历2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1999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农历腊月19日生下大女儿,取名叫贺某,2005年农历9月13生下二女儿,取名叫贺某,现两个女儿随被告一起生活。2006年5月份,原、被告在获嘉县X路开办了名门婚纱摄影店。2011年6月份原告因家庭琐事吵架回其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6月24日,原告王某诉至本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贺某、贺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有被告支付;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原告王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高低组合一套(衣柜、梳某、电视柜)、餐桌一张带四把椅子、落地钟一座、新飞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被子十条、木质沙发一套(两个单人、一个三人、一大一小两个茶几)、毛毯一条、床上用品八件套,现在获嘉县X区X排X号被告处存放。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大理石茶几一张、威格利空调一台、电脑两台、打印机(x)两台、一二三布衣沙发一套、圆形茶几一张带椅子三把、爱的饮水机一台、电脑桌三张、办公桌台一张、音响一对、高柜两组(三节)、电子万年历一台、梳某两个、格力壁挂空调一台、玻璃茶几一张、婚纱礼服139件、转椅三把、皮椅四把、旧沙发一对、模特四个、鞋架两个、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美的柜机空调一台、照相用灯5个、佳能350D相机一部、吊灯一个,现在在原、被告共同开办的获嘉县X路名门婚纱摄影店存放。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有5万元(何国华5万)。庭审中被告称还有共同债务7万元(安培金2万元、吴某5万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原告对这些债务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谅互让,维护一个和睦、健某、幸福的家庭。原告王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已经结婚十一年之久,婚后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双方对待婚姻应该更加慎重,且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分居满两年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贺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利

代审判员郭凯彬

人民陪审员孙元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文远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