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信),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的哥哥高某智在息县X乡X街转盘处摆摊卖果子(点心),因假钱之事与买果子的张松发生争吵,后高某甲上前对张松质问,并用拳头对张松面部打了一拳,致张松鼻骨骨折。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松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松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高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松住院治疗等各项费用x元,被害人张松提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高某甲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书,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孙某某、徐某某、李某某、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息县第二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息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得到化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詹敏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