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湖天支行,住所(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住所(略),公民身份证号(略)。
被告湖南怀化市华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以上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君,湖南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湖天支行诉被告湖南怀化市华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湖天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湖南怀化市华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湖天支行诉称:被告怀化市华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03年、2004年陆续向原告贷款3笔共计390万元。截止当前尚欠贷款本金390万元,利息111.7万元。其中第一笔贷款为2003年12月31日的200万,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某约定以价值300万元的库存商品作抵押。第二笔贷款为2004年8月3日的80万,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某约定以价值604万元的库存商品作抵押,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同时,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为该笔贷款出具连带保证书。该笔贷款到期后,在2005年8月3日办理了贷款展期手续,展期一年,并重新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某约定以价值648万元的库存商品作抵押并办理工商登记,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继续出具保证书。第三笔贷款为2004年9月16日的110万元,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以李某甲个人价值226.6517万元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为该笔贷款出具了连带保证书。现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怀化市华天大药房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承担担保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怀化市华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辩称: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湖天支行的贷款属实,但暂无能力偿还。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辩称:本案担保已过担保期间,保证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湖南怀化市华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万元贷款借据,证明借款合某关系成立。
2、200万元贷款申请书,证明借款单位借款。
3、200万元借款合某,证明借款合某成立。
4、200万元借款最高额抵押合某,证明抵押合某关系成立。
5、承诺书,证明债务转由怀化市华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承担。
6、80万元贷款借据,证明借款合某关系成立。
7、80万元借款合某,证明借款合某关系成立。
8、80万元最高额抵押合某,证明抵押合某关系成立。
9、库存商品抵押登记,证明抵押担保有效。
10、80万元贷款担保承诺书,证明股东担保关系成立。
11、110万元贷款借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
12、110万元借款合某,证明借款合某关系成立。
13、110万元最高额抵押合某,证明抵押合某关系成立。
14、房地产抵押权证,证明抵押登记有效。
15、抵押房产权证,证明抵押物产权情况。
16、110万元借款担保意见书,证明股东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17、390万元借款催收通知,证明对该贷款的催收。
18、股权转让书及资料,证明债权及关泉转让证明。
19、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明,证明企业登记情况。
被告湖南怀化市华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某、有效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怀化新天地人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03年、2004年陆续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湖天支行贷款3笔共计390万元。其中第一笔贷款为2003年12月31日的200万,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某约定以怀化新天地人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价值300万元的库存商品作抵押,还款期限为2006年12月30日。第二笔贷款为2004年8月3日的80万,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某约定以怀化新天地人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价值604万元的库存商品作抵押,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同时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为该笔贷款出具连带保证书,贷款还款日期为2005年8月3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在2005年8月3日办理了贷款展期手续,展期一年,并重新办理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某约定以价值648万元的库存商品作抵押并办理工商登记,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继续出具保证书。第三笔贷款为2004年9月16日的110万元,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以李某甲个人价值226.6517万元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为该笔贷款出具了连带保证书,贷款还款日期为2005年9月16日。
另查明,怀化新天地人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1日变更为怀化市华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怀化市华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湖天支行出具承诺函,承诺怀化新天地人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怀化市华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承担。贷款逾期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湖天支行未向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主张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怀化新天地人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湖天支行订立的借款合某合某有效,怀化新天地人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应按合某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怀化市华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由怀化新天地人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对怀化新天地人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予以承继,且怀化市华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湖天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怀化新天地人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债务,故怀化市华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应当偿还怀化新天地人和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湖天支行到期贷款本息;由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湖天支行自贷款到期后至提起诉讼止五年多时间从未向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主张保证责任,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湖天支行向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主张连带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怀化市华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湖天支行贷款本金39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2011年10月14日),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湖天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怀化市华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怀化市华天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利建
审判员郭家法
审判员何志良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向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