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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现暂住(略)港口区X镇沙潭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7月30日晚上,黄某勇(另案处理)在广西(略)港口区X镇盛隆公司生活区X路段的中意批发部门前,将受害人周玉钦停放的一辆凌肯x-2B普通二轮摩托车(经防广西城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23元)盗走,后黄某勇将盗得的摩托车交给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得来的赃物而将该车拆卸。

2、2009年8月28日上午12时许,黄某勇在乘凉之际,将受害人范某停放在(略)港口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办公楼通道内的一辆精通天马牌x-6摩托车(经广西(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36元)盗走,后黄某勇将该车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明知其从黄某勇处购买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赃物。后吴某某将该车发动机拆出,先后安装在其三轮车和一辆红色轻骑牌男装摩托车上使用。

3、2009年10月26日0时许,黄某勇将受害人张某停放在(略)港口区X路前龙美容美发店门前空地的一辆五羊牌x-2摩托车(经广西(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763元)盗走。后黄某勇将该车交给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明知是盗窃得来的赃物而同黄某勇一同将车开到防城区X乡销赃,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被告人吴某某分得人民币130元。

4、2009年10月27日18时许,黄某勇将受害人潘某某停放在(略)港口区X路盛达厂宿舍楼X单元楼梯口的一辆纵情牌x-3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广西(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盗走,后黄某勇将该车交给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明知该车是盗窃得来的赃物且将该车拆卸。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范某、张某、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另案被告人黄某勇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黄某勇多次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而进行拆卸或买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韦旭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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