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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苗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霸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xx。

委托代理人:袁xx。

被告:苗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原告高xx与被告苗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x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4月、5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建筑材料,截止2009年5月3日,被告共下欠原告建材款461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6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承认欠原告的材料款,也没有说过不给对方,因为原告卖给我的水泥有质量问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提供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经营建材生意,系合法经营。

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

2、提供送货单13张,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送到的各种建材,并下欠原告4615元的货款未付,送货是分两个时间段:3月份有5张送货单,共95袋水泥,用于修建老台,其余送货单是4月份和5月初的,包括各种建材。

被告质证意见:3月29日送货单上原告送的是32.5型号的水泥,但被告要的是425型号的水泥。送货单上有苗x签收,苗x是被告苗xx的父亲,其他没有意见。

原告补充意见:送货单上标号为32.5型号的水泥实际就是俗称的X号水泥。

3、2009年4月25日陡河牌水泥实验报告单和出厂水泥合格证各一份,证明该批水泥是合格的,因为三月份送的水泥是石家庄生产的,双方对该批水泥质量没有异议,以后送的是陡河牌的水泥。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购买陡河牌水泥是原告推荐的,原告送的不知道是不是陡河牌的。我们一开始使用的是石家庄生产的水泥用于建老台。

在庭审中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霸州市x建筑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的霸x检字(09)x号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的房屋不达标,砌筑砂浆强度平均值为1.44,最小值为0,抗压强度等级为0。

原告质证意见:检验单位霸州市x建设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不具有检验资格,后面没有附检测单位和检测人的资质证书。检验是被告单方委托进行的,原告方没有到场,不具有真实性。检测结论是空白的,没有结论。砂浆是混合物,不能证明水泥不合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不能证明水泥有质量问题。

被告补充意见:房屋不达标包括有水泥的问题,水泥要是没有问题,我早和原告把帐结清了,对方送的什么样的水泥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家庄生产的水泥共计95袋,每袋15元,价款共计1425元,用于建房屋老台。2009年4月至5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陡河牌水泥160袋,每袋15元,价款共计2400元,购买其他建材价款共计863元,以上款项共计4688元未付。被告对石家庄生产的水泥及其他建材质量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陡河牌水泥试验报告单、出厂水泥合格证、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等建材,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因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故本院确认原告交付被告石家庄生产的水泥共95袋,每袋15元,价款共计1425元,陡河牌水泥160袋,每袋15元,价款共计2400元,其他建材,价款共计863元,以上货款共计4688元。因原告在诉状中只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61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在起诉状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共计4615元未付。因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霸州市x建设工程材料检测有限公司作为检测单位的资质证明及检测人员的资质证明,且该检验报告未明确表述水泥质量存在问题,故本院对该公司作出的霸x检字(09)第x号检验报告不予采信,且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以原告交付的陡河牌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xx给付原告高xx货款46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予交纳视为撤回上诉。

审判员温少波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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